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137號
KSDV,98,訴,2137,201112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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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大衛即孫駿兼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恩惠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3
5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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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