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范江明即泉業企業行
代 理 人 范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783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0 年度司催字第78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 民國100 年8 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司催卷可 稽,經聲請人於同年6 月19 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 100 年12月11日為止已滿四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於 100 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 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且經查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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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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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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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強冠企業股│台灣銀行│031299│18,000元 │100 年6 月5 日│AD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中庄分行│ │ │ │ │ │
│ │葉文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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