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69號
KSDV,100,重訴,69,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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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薛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薛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見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65年起至87年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1,612 萬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兩造於87年間會帳,約定被告應於87年1 月8 日清償166 萬元,於87年3 月8 日清償226 萬5,000 元及1,220 萬元, 被告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屆期 均未為付款。經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87年度票字第6544號、第7095號等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嗣於99年5 月12日持前開87年度票字第6544號本票裁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財產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5694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強制 執行,並獲償277 萬4,850 元,惟被告仍有1,335 萬0,150 元未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 萬0,150 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60年間曾向原告借款,惟借款均已清償 。被告係遭原告及其子女率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實則兩 造間並無借貸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薛國明雖簽發附表所 示支票予原告,然係基於幫助原告之故所簽發,非為清償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60年間曾向原告借款。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分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核發87年度票字第6544號、第7095號等本票裁定( 其中87年度票字第6544號本票裁定,係針對面額166 萬元及 22 6萬5,000 元之本票所為;另87年度票字第7095號本票裁 定,係針對面額1,220 萬元本票所為),並均告確定。 ㈢原告嗣於99年5 月12日執本院87年度票字第6544號本票裁定 ,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694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被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案件審理,判決被告 勝訴,嗣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 字第19號民事案件審理,廢棄本院前開判決,改判原告勝訴 ,並告確定。
㈣兩造前於84年6 月8 日進行會帳。
㈤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薛國明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原告,嗣 其中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支票屆期經提示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取回其前於84年6 月8 日 所簽發之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
㈦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94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 7 月22日執行查封暨變賣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永安區○○ ○段692 地號土地南邊4 個魚塭內所養殖魚類,並由原告以 277萬4,850 元承受。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對於被告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兩造及本院是否受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100 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之拘 束?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若否,已清償數額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被告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兩造及本院是否受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100 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之拘 束?
⒈原告主張被告確實積欠伊系爭款項未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清償擔保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 ,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伊子薛國明所簽發附表所 示之本票,乃係基於幫助原告云云。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訴訟主張:⑴兩造 前於84年6 月8 日會帳,會帳單上所記載:①81年3 月2 日 302 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總額;②81年11月1 日71萬 元,係被告出賣原告養殖之一批石斑魚價款未交付原告,被 告表示該價款算入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③82年6 月22日19 5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④其餘為借款。當日被告並簽 發1 紙面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現金58萬2,950 元予 原告。⑵兩造後於86、87年再次會帳,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展 延還款,被告另開立3 紙本票,金額分別是166 萬元、226 萬5,000 元及1,220 萬元交付原告,並取回其前於84年6 月 8 日所開立1,000 萬元本票。⑶薛國明為代被告清償部分借 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紙,請訴外人即兩造之弟薛進 財轉交原告等語,並提出2 張會帳單及如附表所示8 張支票 、3 張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 上字第19號民事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9頁至第93頁,亦即 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而被告對於兩造前曾於84年6 月 8 日進行會帳、並於會帳時曾承認前開債務及前開所述4 紙 本票及8 紙支票之真正等情皆不否認(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卷第43頁),惟辯以:會帳單 完全是上訴人(即原告)自己寫過來,逼得要我們承認這樣 的債務,不是雙方和諧下完成的對帳單,當時我們有承認, 但那是不得不承認;當時有很多人來,軟的硬的要我們承認 有這債務,因為雙方兄弟姊妹間的關係,在不給他難看的情 況下,被上訴人(即被告)就覺得算了;被上訴人為了照顧 子女的安全才簽發系爭本票;該8 張支票係為幫助上訴人之 故所簽發,不是為清償債務。後來上訴人認為這個是欠他的 債務,被上訴人認為不是欠他的債務,所以拒絕支付,等於 拒絕幫助之意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 第19號民事卷第43頁、第96頁)。此一重要爭點,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中審認被告所稱因兄妹之情,承認 高達1,600 萬元之債務,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另認被 告所稱為了照顧子女的安全云云,未舉證有何安全受到危害 之情形,亦無足取。進認附表所示支票前3 張支票均遭退票 ,顯認被告之資力顯然不佳,何能幫助他人。並佐以,證人 即兩造之兄弟薛榮春、其配偶蔡玉秀、訴外人黃美鳳皆曾受 原告之託,向被告催討前開債務,被告當時皆未否認債務之 存在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卷第76頁至第87



頁,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第4 頁至第5 頁 所載),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對屬實,經核上開判決理 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前揭說明,前訴就 認定「本院87年度票字第6544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存在 」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 ⒋再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民事判決雖未就本院87年 度票字第7095號本票裁定所載另紙面額1,220 萬元之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為判斷,而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固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除參酌前開 「3 」所載證據外,進認針對面額1,220 萬元之本票裁定即 本院87年度票字第7095號本票裁定既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衡 情如被告確未積欠原告借款未償,被告已收受本票裁定後, 應會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絕無不加聞問任其確定,況該 本票面額高達千萬,顯見被告與原告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合意,且被告積欠原告該筆款項未償,否則被告當不致 簽發該紙本票予原告收執,被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612 萬5,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 ,本諸前開論述,自當可採。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若否,已清償數額若干? ⒈原告執本院87年度票字第6544號本票裁定,進具狀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執行事件對被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 月22日執行查封暨變賣被告所養殖魚 類,並由原告以277 萬4,850 元聲明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為前開不爭執事項「7 」所述。
⒉是以,原告扣除前開受償款項,就未償餘額1,335 萬0,150 元,並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 日起(本件訴 狀於99年11月4 日送達予被告,見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5 萬0,150 元,及自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2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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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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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年5 月8 日│59萬9,600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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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6 月8 日│52萬3,200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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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7年7 月8 日│67萬3,200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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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7年8 月8 日│50萬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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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7年9 月8 日│50萬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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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7年10月8 日│50萬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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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7年11月8 日│50萬元 │FA0000000 │
├──┼──────┼──────┼─────┤
│8 │87年12月8 日│50萬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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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