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文生
被 上訴人 黃國書
黃國雲
黃國豊
黃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3,677,275元(即坐落高雄市○○區○○段31之1 號
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計算式:51,130×267.5 =13,677
,27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8,576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