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輔聲字,100年度,2號
KSDV,100,輔聲,2,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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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行順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相 對 人 蔣曉蕾
輔助宣告人 黃林彩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黃行順(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林彩鳳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黃林彩鳳前經鈞院宣告為應受輔 助之人,目前居住高雄市私立信展老人養護中心輔助之人, 並選定蔣曉蕾擔任輔助人。黃林彩鳳為公職退休,退休俸每 半年給付一次,直接匯入其銀行存款簿,其安養費用亦應於 領取上訴金額後,半年一次繳交,此為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擔 任輔助人之協議內容第2 條所明訂,詎相對人於擔任輔助人 後,未依協議內容繳費。且相對人前經手黃林彩鳳之銀行存 摺及收入,竟將其款項挪用於個人支出,致有遲交安養費之 情事,則黃林彩鳳即有遭上開安養中心終止契約之虞,顯已 違反法定義務,自有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 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黃林彩鳳之輔助人,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 之人係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並非無行為能力,僅因保護其權益之必要,於 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此觀之同法第15條、第15條之2 ;第1113條之1準 用第1098條第2 項(不準用第1 項)、第1100條之規定即明 。
三、經查,黃林彩鳳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 監宣字第21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為黃林彩鳳之輔助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則相 對人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輔助職務,於本件 而言,黃林彩鳳既居住於上開安養中心療養,除一般日常生



活及醫療照顧外,自應按期繳納安養費用,始黃林彩鳳得受 穩定之照護。惟依證人即上開安養中心人員陳寶秀到庭證稱 :「黃林彩鳳在安養院居住1 年多,都是與聲請人接洽,且 聲請人每天都來,相對人是繳費時才看到,但自100 年8 月 份開始就積欠安養費未繳」等語(卷第25至26頁),足見相 對人並未負擔實質照護黃林彩鳳責任,且有欠費未繳情事。 相對人雖不否認上開欠繳費用情事,但辯稱本來可以繳4 個 月,但是聲請人不同意,所以才未繳,因為之前動用黃林彩 鳳的錢,用來繳自己房貸,導致款項不夠,黃林彩鳳沒有辦 法分辨是非,所以也沒有經過其同意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 日儲字第1000623028號函附之黃林 彩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然黃林彩鳳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非無行為能力,前已敘明,相對人私自動用黃林彩鳳之款 項,已有侵占之嫌,何況正因黃林彩鳳分辨是非能力不足, 始須經由法院為其選任輔助人,以此方式保護其權益,詎相 對人不僅未對黃林彩鳳實質照護,又未按期繳納安養費,尚 且私自挪用其金錢供為己用,顯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足認相對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且有顯不適任 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黃林彩鳳子,情屬至親,依上開證人陳寶 秀所述,於黃林彩鳳療養期間,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及接洽 ,且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則改定聲請人為黃林彩鳳之輔 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改定聲請人為黃林彩鳳 之輔助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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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