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0年度,15號
KSDV,100,輔宣,15,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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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市事務所
代 理 人 王君美
應輔助宣告 藍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藍鳳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蔡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藍鳳珍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藍鳳珍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597 條至第604 條、第605 條第2 項及第606 條至第 618 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 2 項、第1100 條 、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 、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 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3條之1 亦分別 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 委託辦理「100 年度高雄市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 服務計畫」之承辦單位,協助藍鳳珍安置於財團法人私立紅 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與藍鳳珍為服務提供者與服務使用 者之關係,屬社會福利機構。藍鳳珍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 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顯有困難,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對藍鳳珍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各1 份為證。
三、經查:
㈠本院對藍鳳珍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以下簡稱慈惠醫院)王弘裕醫 師面前訊問藍鳳珍,其雖能陳述其名字,但無法正確陳明 其出生日期,且對於基本算數無法正確回答(如:25加40 稱合計為30),且經鑑定人王弘裕醫師鑑定認為:藍鳳珍 依其智力分數結果,至少為輕度缺損,應未達中度缺損程 度,自我照顧方面,需旁人監督提醒,無法自主從事有組 織之工作內容,經評估其目前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到不能辨識之 程度等語。
㈡另據慈惠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其結論及建議略 載有:藍鳳珍過去被診斷為智能不足,並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依智力分數結果,至少為輕度缺損,認知能力 幾乎一致性低落,反應職業生活功能不佳,由於智能缺損 ,社會判斷能力不佳,缺少獨立思考判斷之能力,整體而 言,受到疾病影響,其目前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到不能辨識之程 度等語,此有上開醫院100 年10月20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藍鳳珍因智能不足已達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 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宣告藍鳳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藍鳳珍之配偶、父親已去世,母親因重度智能障礙經 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蔡秀英(女,33年4 月6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藍鳳珍之阿姨 ,其等間關係密切,且蔡秀英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有戶籍謄本及函文通知各1 份在卷可參,如由蔡秀英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選定蔡秀英為受輔助宣告 人藍鳳珍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武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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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