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30號
KSDV,100,訴,1930,20111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林于盛 
      林振安 
      王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零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215,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提出準 備書狀㈡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6,434 元及 自準備書狀㈡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于盛(80年8 月15日生)於99年10月30日 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7156-ZP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路西向東行至大中二路及同區○○路口時,疏未等 候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而逕行左轉,致不慎撞擊原告所屬交 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警員即訴外人陳清富所駕駛之車號0437 -QC 號警備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及警用 設備受損。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車費用1,216, 434 元【計算式:616,434 (車體毀損部分)+600,000 (



照明設備部分)=1,216,434 】。因被告為未成年人,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振安王淑美,應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16,434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乃95年8 月出廠,依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價結果,同種車輛售價僅30萬元,而原告所主張之車體維 修費用616,434 元,明顯超過系爭車輛殘餘價值,且其零件 維修亦應以折舊計算。又原告應舉證所主張之警用設備維修 費用部分係屬相當,且應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于盛於99年10月3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7156-ZP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西向東行至大中二路 及同區○○路口時,疏未等候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而逕行左 轉,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及警用設備受 損。
㈡被告林于盛於上開車禍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振安、王淑 美為林于盛之父母。
㈢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5年8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據以請求系爭車輛之車體修車費用為若干?系爭車輛 之警用設備維修費用為若干?是否均應予折舊?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于盛,駕駛車號7156-ZP 號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路西向東行至大中二路及同區○○路 口時,疏未等候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而逕行左轉,不慎撞擊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及警用設備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及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被告林于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以致肇事而使系 爭車輛車體及警用設備受損,足證被告林于盛之行為有過失 ,且被告林于盛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體及警用設備受損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林于盛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于盛賠償其財產, 自屬有據。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林振安王淑美為被告林于盛之父母,有原告所提 之戶籍謄本可憑,被告林于盛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2歲以 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顯有識別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林振安王淑美應與被告林于盛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無不合。
㈢汽車修理費用616,434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另按請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 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林于盛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損, 業如前述。次查原告欲維修系爭車輛車體損害部分,因而須 支出修理費用616,434 元(包括零件費用為481,734 元及13 4,700 元為工資)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查系爭車輛係95年8 月 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故至99年10月30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該車已使用4 年3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200 ,被告更換全新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則被 告主張請求之汽車維修費用為275,206 元【計算公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81,734 ÷(5+1 )= 80,289(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481,734 -80,289)×0.2 ×(4 + 3/12)=341,228 (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部分折舊後之 價值為481,734 -341,228 =140,506 】,再加上工資費用 134,700 元,被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75,206 元(140,50 6 +134,700 =275,206 )。
㈣警用設備維修費用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事故,致車上裝設之警用照明 設備損毀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述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上述警用照明設 備係為配合緊急救護勤務之執行而特別裝置,不同於一般固 定資產,應無折舊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 該設備之使用期限延長,且無論該物品之用途是公用或私用 均應同此解釋,始為公允,則同屬系爭車輛上照明設備之新 零件本仍應予折舊,較符公允。又原告自承上述照明設備係 專用於警用車上,則其耐用年數,應與小客車同,較為妥當 。是依上開計算方式,則被告主張請求之汽車照明設備維修 費用為175,000 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600,000 ÷(5+1 )=100,000 (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600,000 -100,000 )×0.2 ×(4 +3/12)=425,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部分折舊後之價值為600,000 - 425,000 =175,000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體修 復費用275,206 元及警用設備修復175,000 元,共計450,20 6 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故被告就上開 損害賠償額即450,206 元應負之遲延責任,自應自其收受民 事準備㈡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12月15日)起算,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50,206 元及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 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上,因認其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 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