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50號
KSDV,100,訴,1750,201112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黃敬弼
被   告 柯武廷
      柯佐曜
共   同 劉思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大寮區○○○段三二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九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五四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柯佐曜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九九年寮登字第三四一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武廷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572,590 元 及利息等未為清償,經伊取得鈞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963號 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詎被告柯武廷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 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段32 44-1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路5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其子即被 告柯佐曜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9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間為父子關係,難認被告間 確有債權債務或交付金錢之關係;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移轉行為非無對價,惟被告柯佐曜對被告柯武廷負有債務之 情狀難諉為不知,而其受讓系爭房地之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 ,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柯佐曜塗銷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或第2 、4 項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 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柯佐曜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 1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柯武廷與原告間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2 月21 日確定,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於99年1 月27日辦 理,目的非為損害原告債權。又被告柯武廷於97年底發生職 業災害在家休養,致無力清償債務,而被告柯武廷尚積欠系 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貸款餘額1,002,050 元未清償,故乃與被告 柯佐曜約定,由被告柯佐曜承受貸款債務1,075,200 元,另 支付188,478 元,合計總價1,266,378 元之之代價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柯佐曜,並由被告柯佐曜於99年2 月26日重新 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及於同年3 月1 日完成抵 押權設定登記,經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柯佐曜,足見被告間之 移轉行為,雖減少被告柯武廷之財產,惟同時亦清償由其負 擔之債務,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且被告柯佐曜取 得系爭房地之對價相當,亦無損原告之債權。另被告柯佐曜 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只知被告柯武廷有欠多家 銀行債務無力清償,為保住房子,始由其出面承受系爭房地 之債務,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柯武廷積欠原告572,590 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㈡、被告柯武廷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柯佐曜所有。
㈢、系爭房地原由被告柯武廷設定債權金額1,800,000 元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嗣於99年3 月1 日 由被告柯佐曜重新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申辦貸款,並設 定債權金額1,5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完畢。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 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云 云,惟被告柯武廷前於91年5 月29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 司借款1,500,000 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1,800,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作為擔保 ,嗣於98年12月28日被告柯武廷將系爭房地以188,478 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柯佐曜,並約定由被告柯佐曜負責清償 前開貸款餘額1,002,050 元,而被告柯佐曜另以自己名義 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貸款1,250,000 元,除將原本被告 柯武廷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外,並再以自己為債務人,就 系爭房地設定1,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光人壽公 司等情,此有卷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貸借據暨授 信合約書、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頁至60頁、第107 頁至124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徵被告間係以被告柯佐曜代償被告柯武廷對訴外 人新光人壽公司1,002,050 元之債務作為買賣系爭房地價 金之一部,被告柯佐曜既因向被告柯武廷購買系爭房地, 而對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申辦房貸,並以自己為義務人兼 債務人向高雄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顯已支出 相當價金承買系爭房屋,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以被告間所為為無償行為 為由,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尚非 可採。
㈡、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害 及原告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
⒈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即因債務 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 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 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 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⒉本件被告固辯稱雙方就系爭房地約定以1,263,678 元成立 買賣關係,被告柯武廷於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清償積 欠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之債務,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於99年2 月23日就被告柯佐曜申 辦貸款時,曾就系爭房地進行市場價值調查,經評估結果 認系爭房地之淨值為1,800,480 元乙節,此經新光人壽公 司於100 年11月11日函覆相關市調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121 頁),而本院認新光人壽公司係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坪55,537元、土地面積19.36 坪, 而房屋為33年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並參酌附近情形相 近房屋之成交價格後綜合考量,其評估結果應屬可採。則 縱依被告所辯其等係以1,263,678 元之價格就系爭房地成 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之實際 價值高達1,800,480 元已如上述,被告間所約定之買賣價 格僅約2/3 ,與市價已顯然不相當,而有損於原告之債權 ,況被告自陳親人間之交易價格本即未必與市價相符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其就此一情事亦屬明知




⒊本件被告柯武廷原已積欠原告572,590 元之債務未還,竟 仍於98年12月28日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 柯佐曜,並於99年1 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致其積極財產 減少,復參以被告柯武廷自陳其於97年12月29日因職業災 害受傷即失業迄今,並依被告柯武廷98、99年度財產資料 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其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柯佐曜時,已無工作收入或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是以其將系爭房地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 價格移轉登記予被告柯佐曜之行為,確已影響全體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權益,並使自己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向被告柯 武廷索償無著,而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訂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20日申請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 索引,並於同年5 月31日取得後始察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 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催收紀錄、異動索引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而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知悉被告之詐害行為應尚未逾1 年,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未逾前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⒉本件被告柯武廷乃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地出賣 予被告柯佐曜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柯武廷與柯佐 曜係為父子關係,被告柯佐曜並自陳知悉被告柯武廷積欠 多家銀行債務無力清償之負債情形,係為保住房子,始出 面由被告柯佐曜承受系爭房地之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93頁),自堪認被告柯武廷於出賣時係明知有損害原告 之債權,而被告柯佐曜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柯 佐曜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屬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屬無償, 尚非可採,故其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等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豋記行為,並回復登記 ,為無理由;而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豋記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並請求被告柯佐曜回復登記,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