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28號
KSDV,100,訴,1728,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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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陳樹藤
      陳倩雲
      陳文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
度審交易字第35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9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樹藤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倩雲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苑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樹藤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陳樹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倩雲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陳倩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陳文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於起 訴狀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60,428 元、1, 984,980 元、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



金額分別減縮為1,520,428 元、1,454,980 元、97萬元(見 本院卷第30頁),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3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2588-WS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5 號前時,被告欲至前方路口右 轉青年路,卻因未駛至路口即右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陳樹藤所騎乘附載被害人 陳王淑嬌之車牌號碼YST-927 號輕型機車,致原告陳樹藤陳王淑嬌人車倒地,原告陳樹藤受有右膝及左手指第2 、3 指節多處挫擦傷,陳王淑嬌則於送醫急救後,於同年7 月3 日10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 苑分別為陳王淑嬌之配偶及子女,原告陳樹藤因本件車禍支 出自己醫療費用320 元、陳王淑嬌之醫療費用8,658 元及救 護車資1,450 元,原告陳倩雲支出陳王淑嬌殯葬費用484,98 0 元,又原告陳樹藤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故 請求慰撫金5 萬元,而陳王淑嬌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陳樹 藤、陳倩雲陳文苑身為其配偶、子女,精神上受有痛苦, 故分別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另原告 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 萬元、53萬元、53萬元,經扣除此金額後,原告陳樹藤、陳 倩雲、陳文苑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520,428 元、1,454,98 0 元、9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樹藤1,520,428 元、原告 陳倩雲1,454,980 元、原告陳文苑9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有上開過失情事不爭執,對原告請 求各項金額,除被害人陳王淑嬌死亡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 求予以酌減外,其餘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駛至路口即右轉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陳樹藤 所騎乘附載被害人陳王淑嬌之輕型機車,致原告陳樹藤受 有前開傷害,陳王淑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並有阮綜合 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17頁)。
(二)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過失致死



罪,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 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26 號審理中,並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
(三)原告陳樹藤陳王淑嬌之配偶,原告陳倩雲陳文苑為陳 王淑嬌之子女,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 ,本院卷第18、19頁)。
(四)原告陳樹藤支出自己醫療費用320 元,及為陳王淑嬌支出 醫療費用8,658 元、救護車資1,450 元,原告陳倩雲支出 陳王淑嬌殯葬費用484,980 元,並有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等、喪葬費用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五)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各54萬元、53萬元、53萬元,共計160 萬元。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駛至路口 即右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 並致原告陳樹藤受傷、陳王淑嬌死亡,原告陳樹藤、陳倩 雲、陳文苑分別為陳王淑嬌之配偶及子女,則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部分:
原告陳樹藤主張已支出自己醫療費用320 元、陳王淑嬌醫 療費用8,658 元、救護車資1,450 元,共計10,428元,業 據原告陳樹藤提出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 費用收據、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 卷第1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倩雲主張已支付被害人陳王淑嬌之殯葬費用484,90



0 元,並提出喪葬費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倩雲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陳樹藤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原 告陳樹藤請求慰撫金5 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 許。又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分別為陳王淑嬌之配 偶、子女,因被告未駛至路口即右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致陳王淑嬌死亡,原告陳 樹藤突喪配偶,陳倩雲陳文苑突喪母親,從此天人永隔 ,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 據。查被告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於99年度有薪資所得 450,000 元,利息所得2,518 元,共計452,518 元,名下 有房屋4 筆、土地3 筆、汽車1 部、投資1 筆,價值約8, 767,214 元,又原告陳樹藤小學畢業,原告陳倩雲、陳文 苑均為碩士畢業,分別擔任漁業公司及貿易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陳樹藤99年度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合計 697,934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田賦8 筆、投 資3 筆,價值約10,083,716元,原告陳倩雲99年度薪資所 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合計1,118,293 元,名下有土地 1 筆、房屋1 筆、田賦2 筆、汽車2 部、投資4 筆,價值 約14,920,820元,原告陳文苑99年度薪資所得、股利憑單 、利息所得合計1,094,318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汽車1 部、投資5 筆,價值約16,271,270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證物袋)。本院斟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各請求慰撫金20 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 明定。查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已分別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各54萬元、53萬元、5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款項自應予以扣除。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後,原告陳樹藤得請求之金額為1,020,428 元(計 算式:10,428+50,000+1,500,000 -540,000 =1,020, 428 ),原告陳倩雲得請求之金額為954,980 元(計算式 :484,980 +1,000,000 -530,000 =954,980 ),原告 陳文苑得請求之金額為47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530,000 =470,000)。
六、從而,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在1,020,428 元、954,980 元 、47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陳文苑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陳樹藤陳倩雲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 文苑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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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