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26號
KSDV,100,訴,1726,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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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仕朋
訴訟代理人 蔡名俊
被   告 弘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揚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起至 98年12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合計應給付貨款 新臺幣(下同)3,091,620 元,然其僅開立面額各為1,545, 810 元、772,468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共給付貨款2,318, 278 元,尚欠773,342 元貨款未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銷貨明細表、統一 發票、兩造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及上開支票2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7 、40至4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73,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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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