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陳明仁
被 告 新禾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中陵
被 告 范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叁佰柒拾陸萬肆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陸拾伍萬零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禾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新禾盛公司) 、范中陵、范 仁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禾盛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范 仁賢、范中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 500,000 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6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9%計 算利息,按月分期攤還;若有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 加付違約金 ;逾期達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則按原約定利率20% 加付 違約金。經兩造共同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1 份、連帶保證 書1 張,雙方並約定如有未依約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1年8 月 16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嗣後被告雖有繼續部分付款,惟僅 足清償違約金、利息及部份本金,迄今尚有本金4,414,73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730 元,其中3,764,306 元及自9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9% 計算之利息;並 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其中650,424 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8.19%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被告新禾盛公司、范中陵、范仁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 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告等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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