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21號
KSDV,100,訴,172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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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呂恩彰
      楊馥榕
被   告 洪宗喜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337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洪宗榮洪春麟、洪春 呈、洪宗奇等人(下稱洪宗榮等人)與被告所共有,洪宗榮 等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惟被告不同意出售。經伊等居間仲 介,洪宗榮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呂金田,並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簽訂共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197,230,000 元,仲介服務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總價款 0.5%,並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份,通知被告是 否同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新興郵局第 1334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願意以A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條件 行使優先承買權,洪宗榮等4 人遂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以與A土地契約書所約定之同一條件出售予被告,於10 0 年3 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書), 並於100 年5 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被告既以與 呂金田購買系爭土地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足認被告 亦同意接受A買賣契約書中關於仲介服務費之約定,應依約 給付仲介費予伊等。復因被告身兼買賣二方身分,依買方身 分應負擔仲介費98 6,150元【計算式:197,230,000 元×0. 5%=986,150 元】;賣方身分則應負擔仲介費為286,000 元 【計算式:應有部分坪數57.2坪×每坪價款100 萬元×0.5% =286,000 元),是被告應給付伊等仲介服務費共1,272,15 0 元(下稱系爭仲介費),然被告迄未給付,經屢催未果, 爰依A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1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A買賣契約書當事人,自無依該契約條款 給付原告系爭仲介費之義務,且伊未與原告簽訂居間契約, 原告請求伊給付居間報酬顯無理由。況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應指買賣法律關係範圍內之同一條件 ,仲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居間法律關係又與買賣法 律關係有別,是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僅承受買賣關係之內容, 逾此不在承受範圍,伊自無需負擔居間報酬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洪宗榮等人與被告所共有,洪宗榮等人有 意出售系爭土地,惟被告不同意出售。
㈡系爭土地經原告居間仲介,洪宗榮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呂金田,並於100 年2 月18日 簽訂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197,230,000 元,仲介 服務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總價款0.5%。
洪宗榮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並檢 附A買賣契約書一份,通知被告是否同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 購系爭土地,而被告以新興郵局第1334存證信函回覆,表示 願意以A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請洪宗 榮等人於函到10日內與被告洽談後續履約事宜。 ㈣系爭土地經洪宗榮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簽訂B買 賣契約書,並於100 年5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主要爭點當為:被告應否承受A買賣契約中關於仲介服務 費之約定?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 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 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接受出賣之共 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 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買權, 係以同一價格、同樣條件承受共有人與他人訂定之買賣契約 條件,即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 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他共有人得要求優先成為買受人 。
㈡原告固提出A、B買賣契約書,並主張被告行使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買權,應承受A買賣契約書內之所有 條件,包含該契約關於仲介服務費之給付義務。惟按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 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與居間契約之性質分屬 財產性契約與勞務性契約,契約成立要件亦有不同,自無記 載於同一契約書內而內化為單一契約性質之可能。細譯本件 A買賣契約書,雖其名稱係記載「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惟其內第7 點「另仲介服務費,買方及賣方各按本件買賣總 價0.5 %金額支付予仲介人,其支付方式按一般交易習慣辦 理。」部分,顯與系爭土地買賣之標的與價金無關,而係就 居間人之仲介費用(即居間報酬)為約定,故此部分應係A 買賣契約當事人與原告間,於原買賣契約外,所另訂立之居 間契約。被告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買權, 與共有人洪宗榮等人訂立B買賣契約,僅於同一價金及標的 物之買賣契約條件內,承受A買賣契約之條件,居間契約既 係獨立於原買賣契約外之法律關係,自不在被告依法承受之 範圍。
㈢至於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均係對他共有人如何於原買賣契 約範圍內行使優先承買權為解釋,內容與他共有人是否承受 另居間契約無涉,則上開判決基礎事實既與本案無關,自無 從比附援引。況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 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 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 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 號、17年上 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既未承受居間契約,而非該契約當事人,當不負 該居間契約所生之義務。
㈣依前所論,既認兩造間未存有居間契約,被告無庸給付居間 報酬,自無須另行計算報酬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A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568 條 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72,1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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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