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53號
KSDV,100,訴,1653,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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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蔡俊卿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張素薰
被   告 程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素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如對被告張素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素薰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素卿於民國97年1 月起曾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000 元(下 稱系爭借款),經雙方於99年11月15日會算後立有借據1 紙 (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上開款項係無條件借款、無利息, 至100 年3 月30日止被告程素卿須還1700,000元,如未履行 可再延期1 個月,惟即應清償全部借款(下稱系爭借貸關係 ),並由被告張素薰擔任本件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被告程素 卿及張素薰並均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詎被告程素卿竟未 按時於100 年3 月30日依約清償170,000 元,且亦未於100 年4 月3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程素卿及 被告張素薰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雖均經合法通知,然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被告程素卿曾具狀以:被告程素卿從未向原告借錢,且系爭 借據並不符合真正實質規格,其亦未於系爭借據上記載原告 姓名,請原告提出被告程素卿確實有收到借款之具體證明等 語,以此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素薰除未曾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程素卿間是否存在系爭借貸關係?(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是否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程素卿清償 系爭借款1,930, 00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張素薰是否有為系爭借款為保證?被告張素薰對系爭



借款應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與被告程素卿間是否存在系爭借貸關係之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私人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程素卿曾於97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 借款,而其後經彙算之結果,合計達1,930,000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又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曾雯媚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到院結 稱:被告二人均為伊父母在菜市場做生意所認識之友人, 被告程素卿因經濟問題,自97年起即陸續趁伊與原告一同 返家探視母親時,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現金借款予被告 程素卿,於99年9 月份時,原告曾向被告程素卿要求先行 還款30萬元,經被告程素卿推託不還,直至99年11月15日 ,伊才與原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13號被告營業 處,由自己與原告彙算借款總額,作成手抄紀錄,經被告 二人確認後,方才親筆作成系爭借據,被告並均簽名於系 爭票據上,至系爭借據上原告姓名之字樣,係因被告程素 卿不清楚原告之姓名,乃由原告於被告等人作成系爭借據 後,方才親自簽名於系爭票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 頁),並提出其所製作之借款總額彙算手抄紀錄2 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74-75 頁)。而觀證人曾雯媚於上開借 款總額彙算手抄紀錄2 紙上,就所證述彙算被告程素卿向 原告商借之款項,亦為193 萬元等情,與系爭借據之記載 尚稱相符。至前開手抄紀錄上雖係載明「鈺婷姨」或「鈺 婷阿姨」,惟證人曾雯媚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證稱:鈺婷 姨即為被告程素卿,大家都是這樣叫被告程素卿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被告程素卿所經營服飾店之照片 3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90、91頁),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原告所稱被告程素卿經營之服飾店,即名為「鈺婷服飾 」(見本院卷第91頁);而另一證人即與被告程素卿相識 之鄭秋桂,於本院審理時,亦到院結證稱:本院卷第24頁 身分證(即被告程素卿之身分證)上之人,我都叫她「鈺 婷」,其係經營女裝店,而因姊姊在她營業之女裝店門口 擺攤做生意,因姊姊介紹而認識她,原告所提出之3 張照



片確實為她原來營業之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 由參照證人鄭秋桂之上開證詞,以及原告所提出被告程素 卿原所營業之處所照片名稱綜合以觀,證人曾雯媚所證其 所製作之借款總額彙算手抄紀錄紙上所載之「鈺婷姨」、 「鈺婷阿姨」,即係指被告程素卿等情,應屬真實;復佐 以苟證人曾雯媚有誣指被告程素卿積欠原告借款不予返還 之意,則大可於上開借款總額手抄紀錄上逕予記載被告程 素卿之本名即可,實無庸以上開迂迴之方式而為記載,反 增原告日後對系爭借款債務人之舉證上不便,是證人曾雯 媚上開所證,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況參以被告張素卿於本件原告原對之聲請支付命令後,即 曾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於100 年5 月18日閱覽卷宗完 峻,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 程素卿於閱覽本件卷宗後,固具狀否認兩造間曾有借款及 保證之事實,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票據不符合真正實 質規格,且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姓名並非由被告張素卿所填 寫,原告應提出被告確實有收到系爭借款之具體證明云云 。然被告程素卿固就系爭借據上原告姓名等細節並非由其 填寫等情均予爭執,然對於系爭借據上其簽名及指印之真 正,卻均未予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程素卿既 未否認系爭借據上其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系爭 借據既應屬真正,而其上之記載,亦與證人曾雯媚前開所 證相一致,益徵證人曾雯媚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
㈣至被告程素卿就系爭借據所為之爭執,因借據之書立,本 即未有任何形式之限制,且原告所提出另一紙由被告張素 薰為借款人,被告程素卿為保證人之借據,與本件原告所 提出之借據格式相類,被告2 人於另案並未予以爭執,且 與原告達成調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另一紙借據及本院10 0 年度司鳳小調字第157 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0 、62頁),證人曾雯媚並證述:上開調解筆錄中之借據與 本件借據是同時簽立等語(見本院69、70頁),是被告張 素卿上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又系爭借據上之 原告姓名字樣,依證人曾雯媚所證述:因當時被告二人不 知道原告之姓名,所以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姓名是被告二人 均簽名完畢後,才由原告自行書寫上去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第70頁),因依證人曾雯媚所證述,當時係由母親介紹 認識被告2 人,且均以「鈺婷姨」稱呼被告程素卿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而證人鄭秋桂亦證述,其平日即稱被



程素卿為「鈺婷」等語,參以兩造既係透過第三人於傳 統市場認識,又當今臺灣社會於傳統市場中,彼此互動往 往多以代號互稱,鮮有逕呼全名者,顯見兩造就彼此之真 實姓名,應均難以明確知悉,佐以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並 與原告達成調解之借據(見本院卷第60頁),其上有關原 告「蔡俊卿」之字體,由肉眼視之,亦與系爭借據上之「 蔡俊卿」之筆跡大致相符,復在系爭借據應予推定為真正 之情形下,被告程素卿此部分之抗辯,自亦無理由。 ㈤又雖被告程素卿具狀否認曾自原告處收受款項,然應推定 為真正之系爭借據,既已載明被告應於100 年3 月30日應 清償170 萬元,如未履行,即應於一個月後即100 年4 月 30日清償全部款項等情,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 頁),而就原告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亦據證 人曾雯媚明確證述如前,又苟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據所示 之款項予被告程素卿,當無在系爭借據中約定還款日期, 平白賦予被告程素卿還款義務,是客觀上應堪認原告確早 已交付系爭借之款項予被告程素卿,被告程素卿空言否認 ,自難遽信。
㈥綜上,證人曾雯媚上開關於系爭借款之借貸雙方及借款細 節等證述內容,既應可信為真實,復有應推定為真正之系 爭借據1 紙在卷,故被告程素卿曾向原告借款共計1,930, 000 元,並已取系爭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二)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是否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程素卿清 償借款1,930, 000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程素卿既確曾向原告借款共計1,930,000 元,而與原告存 有系爭借貸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依原告所提出堪 信為真實之系爭借據所載,被告程素卿本應於100 年3 月 30日先清償170 萬元,如未履行可延至100 年4 月30日, 惟應清償系爭借款總額即193 萬元,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 憑,並經原告陳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則在被 告程素卿未依約於10 0年3 月30日清償170 萬元之情形下 ,系爭借款即應於10 0年4 月30日全部已屆清償期,故原 告請求被告程素卿清償全部借款193 萬元即有理由。(三)就被告張素薰是否有為系爭借款為保證?被告張素薰對系 爭借款應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等部分:
㈠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程素卿既確實積欠原告193 萬元,並立有系爭 借據,業如前述,而被告張素薰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 證人,並簽名於系爭借據等情,除有系爭借據1 紙在卷為 證外,並經證人曾雯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0 頁),被告張素薰既未到庭為爭執,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素薰應負保證責任之事實應為 真實。從而,被告張素薰既為被告程素卿之保證人,則依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張素薰對上開債務,如於原告就被告 程素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即可由原告對被告張 素薰請求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程素卿給付1,930,000 元,如對被告程素卿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即由被告張素薰給付之,為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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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