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王焜全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王清智
被 告 王智忠
王瑞隆
王清雲
王叁成
王萬賜
王莊美雪
被告兼前列
六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王再發
被 告 王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一九一三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一六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㈠附圖編號A、A1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二四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㈡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三四七0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面積二七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坐落於高雄市路○ 區○○段第1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對分割方案尚有歧見,無法 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 為配合系爭土地地上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A 、A1部分土地 ,應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由被告依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 分之既有道路,係供兩造通 行使用,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依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編號A 、 A1 所 示,面積共2422.9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3470.79 ,分歸 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面 積274.1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面積6,167.94平方公尺,地目為旱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㈤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同意就其對 抵押債務人王莊美雪之抵押權,在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於王 莊美雪獲分配之土地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 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則各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99 年8 月11日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可憑(見岡調 卷第9 至1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及就分割之方法未達成協議之事實, 均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 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實際 面積為6167.94 平方公尺,地勢平坦,現供兩造農業使用乙 節,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地○○路竹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
勘現場並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2張(見岡調卷第15 至20頁)及高雄市○○地○○路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27 頁),自堪信為真 實。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請求分割,被 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37 頁),且附圖所示A 、A1部分之土地現係供原告耕作使用, 附圖所示B 、C 部分之土地現係供被告依分管協議所分配位 置耕作使用,而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係供道路使用,業據 本院勘驗屬實,而D 部分土地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相毗鄰, 各共有人均得利用該部分土地通行,則該部分土地由各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亦不會造 成使用上困難之情,是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兩造經濟上之利益。從而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 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農地分割之限制,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⒈如附圖編 號A 、A1所示,面積共2422.9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⒉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3470.79 平 方公久,分歸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面積274.1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 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清智主張如依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被告將多分22坪,原告將少分6 坪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 頁),惟上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結果,所分得面積並無增加或減少,而需以金 錢找補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清智所稱應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而單獨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獲得土地使用利益之方 便性甚鉅,惟被告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細分之限制, 無法單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僅 減少共有人即原告一人,被告仍就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獲得之 利益甚微,則本件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10(因被告僅負擔1/10之訴訟 費用,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甚低,為節省當事人間計算訴訟
費用之勞費,由被告平均負擔所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可,無需 再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餘由原告負擔, 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D 部分依應有部分計算分得之面積│
│ │ │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1 │王焜全 │148/360 │112.71 │
├──┼─────┼──────┼───────────────────┤
│ 2 │王再發 │125/360 │95.19 │
├──┼─────┼──────┼───────────────────┤
│ 3 │王智忠 │3/360 │2.29 │
├──┼─────┼──────┼───────────────────┤
│ 4 │王哲仁 │10/360 │7.62 │
├──┼─────┼──────┼───────────────────┤
│ 5 │王瑞隆 │4/360 │3.05 │
├──┼─────┼──────┼───────────────────┤
│ 6 │王清雲 │10/360 │7.62 │
├──┼─────┼──────┼───────────────────┤
│ 7 │王莊美雪 │50/360 │38.08 │
├──┼─────┼──────┼───────────────────┤
│ 8 │王叁成 │5/360 │3.81 │
├──┼─────┼──────┼───────────────────┤
│ 9 │王萬賜 │5/360 │3.81 │
└──┴─────┴──────┴───────────────────┘
附表二 (B、C部分面積合計3470.79平方公尺) ┌──┬─────┬────────────┬─────────────┐
│編號│所有權人 │分割後,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左欄應有部分比例係│
│ │ │ │B 、C 部分各被告應分得面積│
│ │ │ │之比例;下欄面積計算方式為│
│ │ │ │:被告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 │ │ │面積扣除D 部分分得之面積,│
│ │ │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1 │王再發 │204646/347079 │2046.46 │
├──┼─────┼────────────┼─────────────┤
│ 2 │王智忠 │4911/347079 │49.11 │
├──┼─────┼────────────┼─────────────┤
│ 3 │王哲仁 │16372/347079 │163.72 │
├──┼─────┼────────────┼─────────────┤
│ 4 │王瑞隆 │ 6548/347079 │65.48 │
├──┼─────┼────────────┼─────────────┤
│ 5 │王清雲 │16372/347079 │163.72 │
├──┼─────┼────────────┼─────────────┤
│ 6 │王莊美雪 │81858/347079 │818.58 │
├──┼─────┼────────────┼─────────────┤
│ 7 │王叁成 │8186/347079 │81.86 │
├──┼─────┼────────────┼─────────────┤
│ 8 │王萬賜 │8186/347079 │81.8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