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林貞雄
王田村
被 告 陳秀裡
陳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轉讓公司股權無效事件,於民國100 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秀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轉讓第三人和蓮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權新台幣貳佰萬元予被告陳紀君之行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秀裡、陳紀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委任他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秀裡向原告林貞雄、王田村分別借款約 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600 萬元均未結清,原告林貞 雄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6801 號支付命令,於99 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已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陳秀裡係和 蓮加油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恐其所有股權共1,500 萬元 被查封拍賣,竟通謀虛偽,於99年12月12日將其中200 萬元 部分無償轉讓予其女即被告陳紀君,並於同年月15日變更該 公司代表人為被告陳紀君,致原告於100 年1 月10日以上開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拍賣被告陳秀裡所有股權不易,已使原告 債權受有損害,被告間變更行為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秀裡僅以書狀:伊自覺年老及因車禍受傷,遂於99年 12月12日移轉部分股權予被告陳紀君,為使陳紀君慢慢接管 營運,與積欠原告2 人債務無關,並非逃避強制執行,否則 理應移轉全部股權等語;及被告陳紀君則以:陳秀裡無意繼 續經營和蓮加油站,於99年10月26日將加油站坐落之土地高 雄市○○區○○段3757地號土地轉讓予第三人楊清宗,然楊 清宗亦無意經營,陳秀裡乃以贈與方式移轉和蓮加油站200 萬股權予伊,並將代表人變更為伊,指示伊接手經營,與楊 清宗簽訂承租契約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貞雄對被告陳秀裡有債權約1,400 萬元,原告王田村
對被告陳秀裡有債權約600 萬元。
㈡原告林貞雄以對被告陳秀裡有債權1,000 萬元,向本院聲請 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6801 號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12日確 定在案。
㈢原告林貞雄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717號對被告陳秀 裡強制執行,嗣原告王田村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5 937 號執行案件併案執行。
㈣被告陳秀裡原係和蓮加油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99年12月 12日無償轉讓200 萬元股權予被告陳紀君,並變更代表人為 被告陳紀君,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2月15日核准登記 。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陳秀裡轉讓和蓮加油站有限公司200 萬 元股權予被告陳紀君,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經 查:
㈠被告陳秀裡於96年10月15日係登記為和蓮加油站單一股東兼 董事,並任代表人,持有股權為1,500 萬元,均以其名義對 外籌措資金、開立支票、維持營運,且於97年7 月1 日向原 告林貞雄借款1,400 萬元,約定自98年1 月間起按月償還本 金30萬元及一分利息,及於同日向原告王田村借款600 萬元 ,同時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3755地號土地設定同額 抵押權予原告王田村供擔保,借得資金均用於和蓮加油站營 運所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5 月11日高市府四維經商 公字第10001183350 號函所附和蓮加油站變更登記表、支票 、借據、抵押權證明書、約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3、47至52頁 ),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足見和蓮加油站係由被告陳秀 裡負責營運及承擔盈虧,對外籌借資金亦由被告陳秀裡負償 還責任。
㈡然被告陳秀裡未依約清償所欠原告2 人債務,經原告林貞雄 以對其有債權1,000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於99年10月14日 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6801 號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12日確 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後,被告陳秀裡反而於99年12月12日移 轉和蓮加油站200 萬元股權予被告陳紀君,並變更代表人為 被告陳紀君,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2月15日核准登記 等情,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和蓮加油站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717號影卷,下稱執行卷,第2 頁背面 、第5 頁)。復因被告陳秀裡另所有高雄市○○區○○段37 55、375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956 號房屋業經拆除,門牌號碼同路966 號房屋於10
0 年1 月起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前夫陳雄(於94年間死亡) ,門牌號碼同路960 號房屋於99年10月間納稅義務人由和蓮 加油站變更為第三人楊清宗,致原告無法對上開房屋聲請強 制執行等情,各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至98間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秀裡100 年3 月 2 日之陳報狀暨照片、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0 年1 月21日岡稅分房字第1008501541號、100 年3 月25日岡 稅分房字第1008506708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17日 筆錄及被告陳秀裡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 、32、20、35頁、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22至25、55頁), 足見被告陳秀裡於99年12月間移轉和蓮加油站200 萬元股權 予被告陳紀君之際,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所欠原告2 人上開 債務。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秀裡於97年7 月1 日向原告2 人借款合計 高達2,000 餘萬元,事後不僅未依約償還,反而於99年10月 14日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飽受債務催討之際,接續於99年10 月間將高雄市○○區○○路96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由和蓮加 油站變更為楊清宗,於99年12月12日無償轉讓和蓮加油站20 0 萬股權予被告陳紀君,於99年12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變更代表人登記,於100 年1 月間將高雄市○○區○ ○路966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已歿前夫陳雄,致其財 產總額更不利於擔保所欠原告2 人債務,事後對原告2 人催 討亦置之不理,任令原告2 人耗時費力循支付命令、強制執 行及提起本件訴訟等民事程序,足見被告陳秀裡應係出於脫 產之意,始虛偽無償轉讓股權予被告陳紀君,其所辯係為使 被告陳紀君接管營運等語,難以憑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和蓮加油站坐落之高雄 市○○區○○段3757地號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納 稅義務人為和蓮加油站,於99年10月變更為第三人楊清宗乙 情,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0 年3 月25日岡稅 分房字第1008506708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3頁背 面),而關於此項變更之緣由,於100 年3 月17日,本院書 記官以100 年度司執第7717號強制執行事件到場執行時,被 告陳紀君表示和蓮加油站之辦公室及坐落之高雄市○○區○ ○段3757、3757-2地號土地係由伊向第三人楊清宗承租,將 呈報相關憑證等語,嗣於本件審理中對原告主張仍一再以因 被告陳秀裡無意繼續經營加油站,於99年10月間將和蓮加油 站原有之該等土地售予第三人楊清宗,因楊清宗亦無意經營 ,乃指示由伊接手,及由伊出面向楊清宗承租土地經營加油
站等語置辯,此有執行事件言詞陳述筆錄及本院陳述意見筆 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 第98、174 頁),然迄未能提出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暨計算 方式、支付方法等契約內容,亦未交代價金流向或是否與積 欠第三人楊清宗何等債務抵銷等情,是被告陳紀君此項抗辯 舉證不足,無可憑採,其係基於與被告陳秀裡通謀虛偽而受 讓股權一事,堪可認定。
㈤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又此 無效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待當事人撤銷。準此,本 件被告間轉讓股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 屬無效,從而,原告2 人訴請確認被告陳秀裡轉讓和蓮加油 站有限公司股權200 萬元予被告陳紀君之行為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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