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江正傑
陳倩如
被 告 吳淑惠
吳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四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五三)及其上同段第一七三四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十九號八樓建物(共有部分:宏明段第一八九四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五)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吳義德應將上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淑惠、吳義德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淑惠於民國87年2 月24日以名下所有之房 屋設定抵押,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35 萬元,惟自 88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 24384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取償後,迄今尚積欠本金 3,320,033 元及自91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1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該公司於100 年6 月 13日,發現被告吳淑惠為免其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442 號土地(應有部分453/100000)及其上同段第17 3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19號8 樓【共 有部分:宏明段第1894號建物應有部分45/10000】,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且前於98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 名,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義德,損害該公 司債權之實現,訴請撤銷其等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另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7 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98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㈡被告吳義德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3日在前鎮 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三、被告吳淑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庭 抗辯:伊雖積欠原告公司債務,惟所欠數額應非如原告所述 ,況原告公司另自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922,512 元,應自系爭借款中扣除;又伊與被告吳義德間系爭不動產 之信託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實現,原告公司所訴為無理 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吳義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庭 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伊所支付,被告吳淑惠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自有理由,其等間系爭不動產之信託 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吳淑惠之債權人。
㈡被告吳淑惠於民國87年2 月間向原告以房屋為抵押貸款,自 88年8 月後逾期未正常繳款,經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原告借 款未清償。
㈢被告吳淑惠於98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義德。
㈣被告吳淑惠於98年10月1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尚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
㈤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吳登樹、蔡志雄,現名下均無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
㈥被告吳淑惠自98年迄今名下均無所得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上開事實並有本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分配表、債權憑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被告吳淑惠99年 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吳淑惠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函所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件以 信託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7 頁、第86頁、第56頁、第8 至12頁、第57頁、第77頁證物 袋、第31至46頁)。
五、就兩造間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間信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債權: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證(詳本院卷第3 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所示,列印時間為100 年6 月13日,另依原告提出之 被告吳淑惠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列印之時間為 100 年6 月15日,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至13 頁、第57頁),提起訴訟之時間緊接於上開列印之後,則原 告主張該公司於100 年6 月13日,始發現被告吳淑惠於98年 10月13日以信託為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義德,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亦未 有何爭執,是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尚未逾越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吳淑惠係於87年2 月間向原告抵押貸款33 5 萬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吳淑惠尚 積欠原告本金3,320,033 元及自91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17%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提出本票、分配表 、債權憑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56頁、第86頁),另主張被告吳淑惠所辯太平洋 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部分,係屬同時間另1 筆93萬元借 款之事實,亦已提出本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 (詳本院卷第97頁、第87頁),且核依上開分配表所示,原 告前聲請對被告吳淑惠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申報之債權額為 4,201,555 元,分配後之不足額為3,895,650 元(詳本院卷 第56頁),該債權金額與上開2 筆借款金額相加之428 萬元 相當(335 +93=428 ),不足額亦與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所示尚欠金額相加之金額相同(3,320,033 +881,522 = 4,201,555 ),足見被告吳淑惠除本件借款外,另有上開借 貸金額93萬元之借款,而上開保險金額與93萬元借款前之尚 欠金額相當,從而被告吳淑惠所辯自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領 取保險金922,512 元部分,確屬另筆93萬元之借款,尚與本 件335 萬元之借款無關,應可認定。
⒊按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信託財 產既需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 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有可能產生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此對委託人之債權人勢將產生侵害,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被告吳淑惠係於98年10月13日 以信託為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
義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吳淑惠98、99年度並無所 得及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77頁證物袋),且被告吳淑惠不爭執自98 年迄今名下均無所得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詳本院卷第79頁 筆錄),足見被告吳淑惠上開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名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吳義德時,已無所得及財產可資清償原告之借 款,則其信託移轉之行為,確已損害債權人原告之債權。 ㈡關於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吳淑惠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義德之所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業 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另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既係以信託管理為目的,足見被告2 人間不存在系爭 不動產移轉之對價關係,該所有權移轉屬無償行為甚為明確 ,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既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 依同條第4 項規定,原告亦得訴請受益人即被告吳義德塗銷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吳義德雖辯稱為被告吳淑惠支 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吳淑惠乃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伊云云,然其既不否認該「信託」之事實,則被告吳 淑惠是否因代為繳納買賣價金而選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 告吳義德,僅屬動機問題,尚與得否訴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無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吳義 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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