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許芳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吳佳碩
黃春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佳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被告吳佳碩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佳碩與訴外人許淑華為夫妻關係,因原告 於民國98年5 月7 日晚間至8 日晨間搭載許淑華駕車出遊, 被告吳佳碩因而懷疑原告與其妻許淑華有感情糾葛,遂於98 年5 月8 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愛國 超商前,趁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許淑華至上開處所時,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 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又被告黃春樟與被 告吳佳碩當時共同逼迫原告承認有妨害家庭之事實,被告黃 春樟同時恐嚇威脅原告說:「若不簽本票就要叫黑道的人來 處理,到時要原告的人(意即要對其不利),也要原告的錢 。」原告為求脫身,被迫簽立和解書(應係同意書之誤載, 下稱系爭和解同意書)及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 本票(票號:618629)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實則並無簽 發本票之真意,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9年3 月18日以存 證信函撤銷該和解契約及本票之意思表示。嗣後被告吳佳碩 及被告黃春樟竟持續騷擾原告家人及同事,並逼迫原告給付 50萬元。實則原告涉犯妨礙家庭之罪嫌,業經高雄地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
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所得5 萬元之損害,並因被告黃春樟 及被告吳佳碩之騷擾及逼迫,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 黃春樟及被告吳佳碩應連帶賠償原告45萬元。另原告因被告 黃春樟及被告吳佳碩強迫簽立系爭本票,致原告票據信用嚴 重受損,受有本票信用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618629、發票日期98年5 月 8 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 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仍應 駁回其訴,27年上字第1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 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法院不能依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88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亦明文之。是當事人 就所主張之事實,應負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義務;而他造當事 人自認之事實,固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若當事人所主張之 事實不完足、法律有特別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或依現存證據可認該自認之事實顯與真實情形不符,法院 復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而有發現真實之必要 時,自得職權調查證據,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 ,先予敘明。茲就本件原告所為請求,逐一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佳碩傷害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吳佳碩所為本件傷害行為而受傷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 吳佳碩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原告於該案之指 述、相關證人之證述等在卷可憑,及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 1595號、99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明確, 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傷害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因被告吳佳碩之行為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佳碩毆傷原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所受支出醫療費、交通 費用之損害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原告泛稱請求被告吳佳碩賠償醫療費、交通費、薪資損失 合計5 萬元等語,經本院多次曉諭後,迄未據其敘明各項 損害之數額、因果關係與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 。雖被告吳佳碩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已如前述,本件 亦核無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難以證明之情事,然衡諸經驗 法則,原告所受本件傷害僅為輕微之擦、挫傷,難認其有 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及因而無法工作之必要性,本院自 無從獲得原告確受有所請求交通及薪資損害數額之心證。 嗣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之楊骨科診所函詢結 果,原告因本件傷害僅就診1 次,支出掛號費100 元、部 分負擔50元,至其傷勢是否影響原告之工作,則無法判斷 等情,有楊骨科診所100 年11月28日覆本院函文可稽(見 本院卷第108 頁),足認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150 元,至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則無所據 ;另本件傷害發生於98年5 月8 日,原告遲至98年5 月20 日始前往就診,亦有上開函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 憑,是原告於受傷後十餘日前往就醫,實無從認定其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150 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即無理由。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同法第19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擦、挫 傷,非屬嚴重;而原告係高中畢業,自86年起即任職臺灣 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該公司家用品事業處儲運組 長,96至98年每年之薪資收入約82至86萬餘元,名下2 輛 汽車均已無殘值,業據原告於本院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94頁);被告吳佳碩於96、97年間均無收入、98 年 間任 職富誠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年收入約58,500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等情,亦分別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復審酌被告 吳佳碩係因當場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吳佳碩之妻黃淑 華連夜出遊,憤而出手傷害原告乙情(至有無通姦之事實 ,則非本件所需審究者),及參被告吳佳碩於犯後迄今仍 無與原告和解之意,綜合前述之兩造學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關係與平日相處情形、 案發當時兩造之心理狀況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 佳碩給付精神慰撫金,於5,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佳碩關於妨害名譽、強制、恐嚇等行為,及 被告黃春樟就本件傷害、妨害名譽、強制、恐嚇等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連帶給付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庭,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吳佳碩僅 坦承傷害行為、否認其餘強制、恐嚇等犯行,被告黃春樟 則否認全部之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3846號影卷【下稱偵一卷】98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16983 號影卷【下稱偵二 卷】98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且關於被告有無強制、恐 嚇原告及被告黃春樟所涉傷害等行為,均經檢察官依據刑 事案件相關證據調查判斷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高雄地 檢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98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二卷 可稽,依現存證據可認原告之主張顯與真實情形不符;而 就被告妨害名譽部分,原告僅提出其於系爭和解當時所簽 立之同意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0頁),惟並未就被告 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時、地、損害情節等事實為主張陳述 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完足。是均難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原告 另主張被告吳佳碩對原告有強制、恐嚇、妨害名譽等行為 ,及被告黃春樟係本件傷害、強制、恐嚇、妨害名譽等行 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自應就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負 舉證責任(妨害名譽部分應負完足之主張責任)。 2.復本院業已闡明並提示現存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不起訴 處分書後,原告仍泛稱被告吳佳碩有妨害名譽、強制、恐 嚇等行為,被告黃春樟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及對於刑 事案件相關證據均無意見,惟迄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憑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 第94頁)。
3.查原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我跟警察說要私下 解決,又因不知要去哪裡談,所以我就提議去被告黃春樟 家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吳佳碩之母吳惠堅於偵查中結證 略稱:當時看到媳婦跟原告出去一晚,脖子都是吻痕…警 察來之後原告說要私下解決,因此被告黃春樟就跟原告一 起回去談等語,及被告吳佳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原告與我太太黃淑華出去過3 、4 次,每次都會先傳簡 訊,這次是我先尾隨黃淑華,後來因跟不上就在黃淑華上 原告車子之處等待,直到凌晨6 點多2 人才回來,就在第 一時間報警,原告在員警來時說事情不要難看要和解等語 ,並有現場目擊證人李國靜結證所稱:當時原告就說要私 下解決,說醜事不要外揚,…是原告跟警察說要私下解決 ,並自願去被告黃春樟家中的等語均相符合(以上均見偵 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5頁、第16頁),亦核與本件傷害 案件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時經通報後前往現場,雙方當事人 均稱係家庭感情糾紛,要自己處理,不用警方協助,現場 沒有發現或看出違法情事等語相互一致,此有高雄縣政府 (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8年6 月21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8 頁),足見原告當時確因 與訴外人黃淑華私下外出,自覺理虧而欲與被告吳佳碩商 談和解,並主動提議前往被告黃春樟家中等情,核屬真實 ,應認原告當時確有與被告吳佳碩和解之真意,至堪認定 。
4.原告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是黃春樟出言恐嚇並強迫我簽本 票,簽本票時吳佳碩不在,黃春樟的朋友在場,剛開始黃 春樟叫我拿車子去當,我不同意才簽立本票給他,同時簽 立1 張同意書,當時我無法抗拒,要先離開等語(見偵一 卷第8 頁至第9 頁),顯見簽立系爭本票當時被告吳佳碩 並不在場,亦無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之可能, 應可認定。又據被告黃春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我沒有打原告,原告當時說這裡很多人不好看,說要去我 家裡談,並由原告自己開他的車載我回我家談的,原告本 來說先給5 萬,之後每月給1 萬,給3 、5 年都沒關係, 因此我就開了50萬的價錢,原告就同意簽本票及同意書等 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及證人即被告吳佳碩結證稱:原 告自願到被告黃春樟家談,並自願簽本票,當時有找鄰居 李國靜在場見證,所以才找李國靜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 10 頁 至第11頁),核與證人李國靜結證稱:是原告與被 告黃春樟談和解的事情,原告有承認發生關係,之後他們 就以50萬元達成和解,我沒有聽到被告黃春樟恐嚇原告,
當時原告本來說先給5 萬,之後再慢慢給,我認為不應該 這樣處理,所以有要原告簽立本票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 )均相符合。雖本件僅有原告1 人在場,其餘刑事案件之 證人均係原告之敵性證人,然查原告當時確有商談和解之 真意,已如前述,其甫遭被告吳佳碩傷害,明知對方來勢 洶洶且不只1 人,自己僅有單身1 人,仍願自行開車載被 告黃春樟前往他人住處,顯見甚為積極,對於達成系爭和 解之意願很高,且原告於本件傷害後對員警表示欲自行處 理,事後亦未立刻備案,遲至案發後1 週即98年5 月15日 始向高雄地檢提起本件告訴乙情,有刑事告訴狀附卷為證 (見偵一卷第1 頁至第4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證 人李國靜與被告黃春樟均稱其有先提出和解方案,進而達 成50萬元和解及簽立系爭本票及同意書等情,較為可採, 足認當時兩造確曾就和解事宜進行協談,進而達成50萬元 之和解條件並簽發本票等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 其遭到被告恐嚇、強制等情,洵屬無據。
5.綜上,此部分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引用刑事案件 相關證據及提出系爭和解之同意書影本1 紙,均無法證明 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被告吳佳碩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若被告本於系爭 本票而為主張,原告即應負其票據責任,是關於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顯已影響原告之權益, 原告因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 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 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惟當時係受 脅迫而為,並無簽發之真意,已行使撤銷權等語。惟無法 認定被告就脅迫事實已為自認,而原告於簽發本票當時確 有和解之真意,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其確有遭受脅迫之情 事,業經審認如前㈡所述,從而,原告亦無從撤銷系爭和
解同意書,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
3.又妨害婚姻部分嗣後雖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有98年度偵字第24051 號高雄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惟系爭本票之基礎關係 為私法上之和解契約,並非本於妨害婚姻之刑事認定結果 而作成,亦未將刑事案件認定結果做為和解之條件,有系 爭和解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 兩造於刑事案件認定前,達成私法上之合意,應認雙方於 合意當時均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不應以嗣後司法機 關無法認定其刑事責任,而否定既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是 原告另以妨害婚姻業經不起訴處分,系爭和解契約已不存 在等主張,亦無可採。
4.綜上,原告以其無和解真意及被告曾為脅迫等與現存證據 不符之事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用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本票債權並無不存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執有系爭本 票之人據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難謂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信用 之結果;況被告吳佳碩至今未曾本於系爭本票而為主張,原 告之信用損害尚未發生等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9頁、第93頁),原告亦陳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 規定請求未來之損害,惟無法證明係必然發生之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既無法就其已受有信用損害之具 體事實或有將來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完足之主張陳述,則所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信用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亦應駁 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民法第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吳佳碩應給付之前 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被告吳佳碩受催告之起訴繕本送達生 效之翌日(即本件99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吳佳碩戶籍地 之日起10日後生效之翌日)99年9 月24日起(見本院99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36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吳佳碩給付5,1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