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吳欣諦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四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四三六六一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水生生前擔任祥駿工程行之名 義負責人,其於民國91年8 月20日死亡,而祥駿工程行積欠 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被告乃向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對吳水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潘文嬌 、吳欣亭、吳欣儒及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94年度營所稅執 專字第00043661號),而查扣原告對第三人鴻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原告並不清楚吳水生之債權債務狀 況,吳水生國庫專戶存款,亦係訴外人林清發告知後,原告 母親吳潘文嬌始提領出來清償被告債務,而除該筆專戶存款 外,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並無自吳水生處繼承取得任何財產, 若讓原告繼續背負此等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3661號行政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吳水生滯欠9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其獨資經營之祥 駿工程行91年度營業稅與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於繳納期間屆 滿後仍未繳納,被告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而原告與吳水生至遲於84年12月28日起,至繼 承開始時止,均同財共居,衡情原告應可知悉吳水生之工作 、是否負有債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空言主張不知系爭 債務之存在,並無理由。另祥駿工程行為吳水生獨資經營之
事業,而該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依吳水生90、9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係吳水生全家最重要之經濟來源, 原告事實上蒙受其利,故由繼承人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吳水生(91年8 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且 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遺產清冊所列吳水生國庫專戶存款144,668 元,已由吳潘文 嬌領取清償被告,故原告事實上並未自吳水生處繼承取得任 何財產。
㈢被告以吳水生所獨資經營之祥駿工程行積欠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為由,送請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 該處以94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3661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而對原告在第三人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99年10月29日送達第三人)在案。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 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 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 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祥駿工程行為吳水生於89年4 月12日所獨資開設,營業地址 設於高雄市○○區○○路100 巷21弄5 號1 樓,此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斯時原告 已年屆22歲(67年12月生,參本院卷第10頁),正值大學畢 業進入職場之時,是吳水生於91年8 月間死亡時,原告已進 入職場至少1 、2 年,縱仍與吳水生同居於同一戶籍地,是
否會持續與吳水生共財,並非無疑。況本件債務為91年度之 稅款債務,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當年度1 月1 日起至12月 31日止之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於次年 度繳納稅捐,吳水生於91年8 月死亡時,尚非申報繳納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本件稅款債務斯時尚未確定,佐 以原告母親吳潘文嬌係於93年5 月10日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申報吳水生遺產稅事宜(本院卷第45-51 頁),顯見原 告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並未就繼承事務為處理,則原告主張 並不知悉所繼承之債務,應堪採信。此外,亦無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屬有據。 ⒉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 、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 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單言之,應 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 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 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 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查原告事實上並未繼承取得吳水生任何遺產,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祥駿工程行係於原告成年後始行設立,工程行因 營運所生之債權、債務與原告難見有何關聯,且依原告所述 其年收入至多為300,5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042元, 若依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94年度營所稅執專 字第00043661號執行命令(債權額302,263 元),在足額扣 繳原告薪資之情況下,至少亦需5 年始可清償完畢,則原告 未自被繼承人吳水生處取得任何具有積極價值之遺產,而未 獲有任何利益,卻需以自身勞力付出之薪資所得之固有財產 清償本件稅款債務,客觀上自難謂為公平,故依98年6 月10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應認原 告僅就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固有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 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 執專字第00043661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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