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鵬圖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張惠人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職務當然停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的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被告偽造文書乙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自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上訴字第984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日止不存在。
被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被告偽造文書乙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自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上訴字第984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日止,禁止出席原告董事會行使一切董事職務,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董事職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於 原告之董事職務自100 年4 月28日起已當然停止。嗣於100 年6 月22日追加聲明第二項為禁止被告出席原告之董事會行 使董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董事職務,查聲明 第一、二項均係基於被告經系爭裁判判處有罪後,與原告間 董事委任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之事實,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 聲明第一、二項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董事之一,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日 利用職務機會冒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鵬圖名義偽造董事函文 發予教育部,原告遂提起自訴經99年自更(一)字第1 號刑 事案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裁判,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系 爭裁判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由,於100 年4 月28日 宣判,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遭 判決有罪,依舉重明輕法理,應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3 項 之適用,被告之董事職務自100 年4 月28日起應當然停止, 詎被告仍表示其具有董事身分,兩造就「被告董事職務是否
自100 年4 月28日起當然停止」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確認 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私立學校法第24條 第3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與原告間的董事委任關係 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被告偽造文書乙案(即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99自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上 訴字第984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日止不存在;㈡禁止被 告出席原告董事會行使董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身份行使任 何董事職務。
三、被告則以:董事會選舉新任董事後,應將當選名冊交由教育 部核定,教育部則應依法就各董事是否得合法行使職權予以 核駁,而針對教育部之核駁,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應循訴願 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顯見原告尚無法藉由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判決,確認「被告應自董事總額中扣除」,自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3項 係規定「 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與原告主張「經法院判決 有罪」亦得作為停止職務之事由顯然不符,故本件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第12屆董事,任期於99年9 月2 日屆滿延期,至 今尚未改選第13屆董事。
㈡被告於98年11月2 日利用職務上機會,冒用原告董事長張鵬 圖名義發函教育部,其刑事責任經原告提起自訴,本院於1 00年4 月28日以99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以「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以有期徒刑5 月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駁回上訴,現 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經法院判決有罪時,被告董事職務是否當然停止?六、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 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
董事任期屆滿後,在尚未遴選出次一屆董事前,原董事委任 關係延長至改選次一屆董事時終止。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系爭裁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停止仍有爭執,影響原告 董事會召開及職務進行,原告有確認利益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董事會會議召開程序及決議是否合法需受教育部核備, 如被告行使董事職務影響原告董事會決議效力,原告應以行 政救濟程序為之,此種不安狀態非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原告 無確認利益云云。經查:98年4 月21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3 項固規定「董事會應於第1 項會議結束後 ,檢附會議紀錄核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惟該條規定 因主管機關並未審查董事會會議紀錄,全條文均予以刪除, 有98年4 月21日修正理由可憑,是原告於98年4 月21日後所 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已無需送請主管機關核備,98年4 月 21日前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依修正前規定雖需送主管機關核備 ,惟核備之性質並非由主管機關實質審核會議記錄,故主管 機關准予核備與否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又原告為財團法人 創辦之私立學校,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屬於私人間之私法上 契約,原告董事會決議乃董事會成員之董事所為,顯非行政 處分,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效力有無瑕疵,自屬私法紛爭 ,是以被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當然停止應屬於私法上之利法 律關係,而非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自100 年4 月28日系爭裁判宣判之日起至被告偽造文書之 刑事案件無罪確定之日止是否存在,被告於此期間內得否行 使董事職務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以被告 抗辯原告董事會會議效力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如不服應循行 政爭訟途徑救濟,原告確認利益為公法上利益,非私法上利 益云云,不足採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經法院判決有罪時,被告董事職務是否當然停止? ⒈按董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者,經判刑確定當然解任。董 事有第1 項第3 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 止,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冒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鵬圖 名義偽造學校董事會函文發予教育部,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經系爭裁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兩造間委任關係當然 停止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裁判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私 立學校法文義相悖,被告董事職務不當然原告提起自訴經系 爭裁判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停止職務云云。經查:被告冒用 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鵬圖名義偽造學校董事會函文發予教育部 ,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鵬圖提起自訴,系爭裁判以被告犯偽
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上訴字第984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判及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0 年上訴字第984 號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交由法院審理之刑事案件,係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刑 事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標準者,故董事因利用職務上機 會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可謂該董事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惟犯罪事實之有無仍須由法院審理後認定,非一提起公訴 者即必受有罪之裁判,故為避免董事利用職務上犯罪行為之 有無尚未明確前,該董事繼續執行職務有礙董事會會務之進 行,於起訴後至裁判確定之日止,在訴訟期間內董事職務應 當然停止。經法院審理結果如為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者,其董 事職務當然解任,如法院審理後認為董事無利用職務上機會 犯罪之事實,董事經無罪裁判確定時,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 1 項第3 款之董事職務當然停止之事由不存在,董事會會務 之進行不再因訴訟程序而受影響,則董事職務自裁判無罪確 定之日起,當然回復。本件被告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 其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之事實,業經法院審理認定,系爭裁 判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有犯罪事實存在之確信率顯較 有犯罪嫌疑重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為高,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被告於系爭裁判審理認定有犯罪事實存在,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之日起,其董事職務應當然停止。被告抗辯其未經 提起公訴不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洵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 間的董事委任關係自被告偽造文書乙案系爭裁判為有罪判決 之日即100 年4 月28日起至該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日止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系爭裁判為有罪判決之日即100 年4 月28日起至前揭偽造文書乙案確定之日止不存在,已如前述 ,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自不得以原告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董事 職務,倘系爭裁判之上訴審理結果為無罪確定,則被告董事 職務停止之依據消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回復,故原告請 求禁止被告出席原告董事會行使一切董事職務,或以董事身 分行使任何董事職務,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判決無罪確定 之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3 項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 被告偽造文書乙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自更(一)字第 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上訴字第984 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之日止不存在;㈡被告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被 告偽造文書乙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自更(一)字第1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上訴字第984 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之日止,禁止出席原告董事會行使一切董事職務 ,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