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曾耀霖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林宏儒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莊瑞蘭
被 告 郭鎮豪
法定代理人 黃玉卿
被 告 李秉育
潘光彥
詹閔程
陳秀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宏儒、郭鎮豪、李秉育、潘光彥、詹閔程、陳秀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志雄、莊瑞蘭就上開被告林宏儒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林宏儒連帶給付。
本判決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昭慶、陳佳侃、顏成益、陳炳輝、林國 農、楊振育、翁政銘、吳一翰、林家弘、李思妶、林品言、 鄭筠朧、曾筱婷、陳月珠、林盛豐、曾健德、黃騰立、尤健 德等人(均分別與原告調解或和解成立),與被告林宏儒、 郭鎮豪、李秉育、潘光彥、詹閔程、陳秀玲等人,均明知於 快慢車道上競速、佔據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 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10月18日23時許 分別騎乘機車或互相搭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騎乘計數十部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路、神農路一帶 ,沿途以佔據單向快慢車道並馳、闖紅燈等「飆車」方式壅
塞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其等於上開飆 車過程中,因認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038-JG 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訴外人李昭慶、楊鎮育 及綽號「明仔」之人竟持安全帽或以徒手毆打原告,而被告 郭鎮豪及訴外人林品言、陳佳侃、顏成益則分持安全帽或以 拳腳方式破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顳挫傷、腦震盪、兩 臂上側多處挫傷之傷害,而系爭車輛之車門板金亦因而毀損 ,又訴外人林盛豐趁混亂之際竊取系爭車輛鑰匙,被告林宏 儒、李秉育、潘光彥、詹閔程、陳秀玲及訴外人黃騰立、楊 振育、曾健德、林家弘、李思妶、翁政銘、吳一翰等人則在 場圍觀、叫囂助勢,並幫助其中部分行為人對原告實施傷害 、毀損之侵權行為。被告等上開共同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權 利,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宏 儒於行為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志雄、莊瑞蘭 亦應連帶賠償。今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1,770元,而系爭自小客車雖為原告胞妹即訴 外人曾淑卿所有,惟修復車輛費用46,70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 而受有損失,又原告因上開事故,精神遭受重大打擊,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1,44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 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閔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 述則以:伊當日雖有參與飆車行為,但係於事後始知悉發生 系爭事故,伊並未參與傷害原告及毀損系爭車輛,自毋庸負 賠償責任,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本件原告主張 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潘光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 係以:伊中途已離開,毋庸負本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宏儒、林志雄、莊瑞蘭、郭鎮豪、李秉育、陳秀玲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宏儒、郭鎮豪、李秉育、潘光彥、詹閔程、陳秀玲 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共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 告詹閔程、潘光彥固辯稱其等並未參與傷害原告及毀損系 爭車輛云云,惟被告潘光彥、詹閔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 有於上開道路共同參與飆車等節,業經被告被告詹閔程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而潘光彥於本 院刑事庭於100 年2 月24日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 公共危險案件中坦承在卷(見該卷第5 頁),並有其2 人 於98年10月18日參與飆車車隊之錄影畫面截圖可供參照(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一第 20 9頁、第211 頁),是被告潘光彥、詹閔程既已參與該 飆車車隊之飆車行為,就該飆車車隊有愈加強效壯大聲勢 之結果,並形成「飆車集團」之現象,而其等參與該飆車 集團之前,就飆車車隊於道路上叫囂、造勢、滋事等情形 應有所認知,其等並於現場知悉飆車集團成員對原告之傷 害、毀損等侵權行為,縱其等未親自對原告實施毆打、砸 車等情,然在旁叫囂、助勢,即已分擔實施該侵權行為之 一部分,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明,其等所為之前揭抗辯 ,均不足採,原告主張其2 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屬有 據。
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 據、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 度少護字第401 、402 號宣示筆錄暨附件、99年度少護字 第459 、460 號宣示筆錄暨附件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少年法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潘光彥、詹閔程 雖未實際實施傷害及毀損行為,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被告林宏儒、林志雄、莊瑞蘭、 郭鎮豪、李秉育、陳秀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仍應認原告主張之其遭被告林宏儒、郭鎮 豪、李秉育、潘光彥、詹閔程、陳秀玲共同不法侵害之事 實為真實。又被告林宏儒於事發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林志雄、莊瑞蘭任其於深夜在外遊 盪而疏未監督,其等就此自應與被告林宏儒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㈡、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項 亦有明訂。本件被告等人既因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 受有前述傷害及毀損系爭自小客車,其等就此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計算如后: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770元云 云,並提出愛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99年 審訴1472號卷第23頁),惟觀之上開收據內容,其金額僅 為1,770 元,而原告就其餘10,000元之費用支出並未提出 單據,亦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本院自無從採認,是原告就 醫療費用之請求應僅得依上開收據所載金額1,770 元計算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車輛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胞妹即訴外人曾淑卿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後受損,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46,700元,其中零件 部分為26,550元、工資為20,150元,並提出修理估價單及 收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卷第24頁 、第25頁)。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3年8 月出廠乙節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頁),於98年10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 客車使用期間已有5 年2 月,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5 年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率為200/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依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 ,應為4,42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6,550÷(5 +1 )=4,425 】,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4,575元( 20,150+4,425 =24,575),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左顳挫傷、腦震盪、兩臂上側 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因上開傷害身體受病痛折磨,生活上 亦有諸多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查原告係 70年4 月29日出生,國立台東大學碩士班畢業,現職為教 師,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而被告潘光彥、詹閔程 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被告李秉育、 陳秀玲為高中肄業,無經濟來源,被告林宏儒為國中畢業 ,每日收入約為500 元,被告郭鎮豪為國中肄業,每日收 入約800 元乙節,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學經歷文件及被告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1,44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805,000 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賠償額計為83 1,345 元(計算式:1,770+24,575+805,000=831,345 ) ,惟原告業與訴外人李昭慶、陳佳侃、顏成益、陳炳輝、 林國農、楊鎮育、翁政銘、吳一翰、林家弘、李思妶及黃 騰立、林品言、鄭筠朧、曾筱婷、陳月珠、林盛豐、曾健 德、尤健德分別以35,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自應依民法 第279 條之規定,扣除該部分金額595,000 元,則原告可 得請求被告林宏儒、郭鎮豪、李秉育、潘光彥、詹閔程、 陳秀玲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236,345 元。從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林宏儒、郭鎮豪、李秉育、潘光彥、詹閔程、陳秀 玲應連帶給付236,345 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被告林志雄、 莊瑞蘭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林宏儒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被 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及對被告林志雄 、莊瑞蘭與全體被告連帶賠償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