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74號
KSDV,100,訴,1274,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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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劉勝峰
訴訟代理人 劉清松
被   告 侯安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勝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勝峰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勝峰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855,800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85,800 元及其法定 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勝峰於99年8 月5 日無照駕駛被告侯安聰 所有車號8321-ZA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岡山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河堤路2 段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其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適沿河堤路2 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號8098-GQ 號自小客車 (下稱B 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 撕裂傷、胸廓挫傷等傷害,B 車並因此車頭嚴重毀損。被告 劉勝峰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刑事判 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上開車禍傷害業 已支出醫療費11,691元,並因傷需人看護,而有看護費用19



0,000 元(以每日2,000 元計之,共計95日)之損害,且因 此車禍6 個月無法上班,受有168,000 元之薪資損失(每月 以28,000元計之)。另原告所駕駛之B 車為訴外人李小奶所 有,於車禍中損壞,經與修車廠議價後以13萬元交修,李小 奶亦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再原告因上開車禍傷害,身心遭 受極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上開金額 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3,891元後,被告劉勝 峰尚應賠償原告1,985,800 元。又被告侯安聰明知被告劉勝 峰並無駕駛執照,卻將A 車借給被告劉勝峰,應同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985,800 元,及其中1,855,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萬元自100 年9 月3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勝峰則以:事發當時,原告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 其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有過失之責,兩造既均為肇事 原因,原告自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於99年10月7 日 車禍後,曾出面參與調解,當時復原狀況良好,並無看護之 必要,且其無法證明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及其當時每月薪 資有280,000 元,所請看護費及薪資損失並無理由,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另伊所駕駛之A 車實係伊之兄劉培生 向汽車租賃業者即被告侯安聰所租借而遭伊私自駛出者,伊 父親劉竹敏因此已與被告侯安聰和解賠償50萬元,並已將此 和解債權讓與伊,而原告既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賠償 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今伊既已為原告賠償被告侯安聰 之損失,原告因此免除支付之義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即原告應分擔之賠償額25萬元,並以此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予以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侯安聰則以:伊為汽車租賃業者,當初係將A 車出租予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劉培生,伊並不認識被告劉勝峰,亦不知 被告劉勝峰私自駕駛A 車,自無與被告劉勝峰有何共同侵權 行為可言。而A 車於車禍後全損,依劉培生所簽署之汽車租 賃契約書之約定,縱不計入營業損失,劉培生原亦應賠償6 、70萬元,嗣經協商後才以50萬元和解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勝峰於99年8 月5 日無照駕駛被告侯安聰所有A 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河 堤路2 段路口時,與沿河堤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由原 告駕駛、李小奶所有之B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胸廓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劉勝峰上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11,691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13,891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劉勝峰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 90 條 、第94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事故現場為河堤路2 段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南向內車道處 ,現場速限為50公里,河堤路2 段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中 山南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當時駕駛B 車沿河堤路2 段由西向東行駛,被告劉勝峰則駕駛A 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事故後,A 車車頭略朝東北東方停放於中山南 路南往北車道外側道路路邊,車輪胎痕起點自中山南路北往 南內側車道、詎中央分隔島2.3 公尺處,向東北方延伸約7. 6 公尺;B 車則車頭略朝北北西方停放於中山南路北往南內 車道處,左側車頭、尾分別距中央分隔島1.1 公尺、0.2 公 尺;A 車前車頭毀損,B 車則左前車頭毀損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劉勝峰於警詢中供稱:伊事故前沿岡 山鎮○○○路內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行經肇事地路口時,伊 右側路口突然衝出來B 車(對方車輛未打方向燈),伊馬上 煞車但來不及閃避於是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對方離伊約30



至20公尺左右,伊肇事前時速約80至90公里,伊沒有適當的 駕照等語(參警卷99年11月1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原告則 供稱:伊沿河堤路2 段西向東行駛,伊到中山南路時有先停 下來看左右有無來車,伊看見沒車後就前進,伊前進後,A 車很快的沿伊左側行駛過來於是發生碰撞等語(參警卷99年 10月1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是依車輛行向、現場狀況及車 損情況而觀,本件車禍應係被告劉勝峰無照、超速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原告則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所致,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意見可參(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第2 頁 ),則依兩造各自違規之程度、輕重,本院認兩造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應各自負擔二成(原告)、八成(被告劉勝峰)之 過失責任。
㈡被告侯安聰就系爭車禍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稽。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 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亦有判例要旨可參。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侯安聰明知被告劉勝峰無適當駕照,卻仍同 意借用A 車致肇生系爭車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查:A 車為被告侯安聰所有,於99年8 月 4 日由被告侯安聰之妻謝秀娥經營之耀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出租予持有適當駕照之被告劉勝峰之兄劉培生,此經被告 陳明在卷,並經證人謝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168-171 頁),且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劉培生駕 照(本院卷第55-57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7



6 頁)在卷足佐。而被告劉勝峰雖於另案起訴狀及本院100 年6 月8 日答辯狀中記載A 車係向被告侯安聰借得云云,然 被告劉勝峰早於99年11月1 日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中即已說 明A 車車主即被告侯安聰並未同意伊使用車輛,是伊兄長劉 培生租車,伊將之開出去等語(見警卷當日筆錄第3 頁), 是被告劉勝峰辯稱上開書狀所載係代筆之律師誤載等語,自 非無據。又證人謝秀娥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5 頁)雖與卷附被告劉勝峰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6 頁)就電話、統一編號、承租人地址、生日欄位記載不符, 惟證人謝秀娥證述伊常未填租賃契約書上開欄位,日後若有 需要才會補填,被告劉勝峰提出之那份可能是影印後想說要 給法院又補填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69-171 頁),參以證 人謝秀娥當時已有影印承租人駕照及身份證件,已有承租人 詳細年籍資料可供查證,為求簡便,而未立即於租賃契約書 上填載承租人詳細地址、生日,及自己公司之統一編號、電 話,於日後若有需要時始予以補填之作法,尚不違反常理, 證人謝秀娥上開陳述,應堪採信。則A 車既係被告侯安聰之 妻謝秀娥出租予持有駕照之劉培生使用,其顯然無從預知劉 培生之弟即被告劉勝峰會無照私自駕駛A 車出遊。原告於此 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侯安聰有何明知無照之被告劉勝峰欲駕 駛A 車而仍出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侯安聰有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劉勝峰因過失駕駛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劉勝峰賠償其損害。查: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就醫診治而支出醫療費11,691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5 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0、11頁),並為被告 劉勝峰所不爭執,而此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 ,且亦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99年8 月5 日急診住院,於99年8 月9 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需24小時專人全日 看護,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0 年 9 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1664號函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劉勝峰辯稱原告無看護必要云 云,自屬無據。則原告雖未聘請專業護理人員看護,然其於 99年8 月5 日住院,於99年8 月9 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3 個月內既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看護費之賠償。又一般專業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 為本院承辦此類賠償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故原告於此 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90,000 元(95日×2000=190000)。 ⒊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且受有每月28,000元 之薪資損害。而依原告所受傷勢,宜在家6 個月,亦即其出 院後6 個月內無法工作,此有前開函文資料在卷可稽。故原 告主張其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自堪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其 每月薪資28,000元,但並無法提出相關繳稅資料以為證明, 自難遽採。惟原告於事發時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本院斟酌原告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其每 月可得之收入應以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較為適當。 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自100 年1 月1 日起由每月17,280元調 整為17,880元,則原告於此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04,280 元( 計算式:99年8 月5 日受傷,當年度5 個月,以17,280元計 之,剩餘1 個月,以17,880元計算。5 ×17280+1 ×17880 =104280),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⒋汽車損失部分:
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所 駕駛之B 車為李小奶所有,李小奶並已將B 車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債權讓與 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95頁)。而B 車因上述被告 劉勝峰過失行為而受損,經送修後,車廠估算工資為89,000 元 、零件為111,550 元總計200,550 元,原告嗣與車廠協 議以13萬元修繕完畢,有估價單(本院卷第92-94 頁)附卷 可參,被告劉勝峰對上開估價單據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47 頁),自堪信實。又B 車為92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其自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之車齡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5 年 之耐用年數,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B 車車齡既已逾5 年,計算折舊 後,應以殘值計算,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18,592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1550/ (5 +1 )=18591. 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原告於 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107,592 元(89000 +18592 =107592)。此為原告依法得予請求賠償之範圍,並不因原 告實際上與車廠議價交修之金額而有差異,故原告請求於10 7,59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7,450 元之投資2 筆; 被告劉勝峰為國中畢業,名下無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刑 案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 爭車禍應負擔二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此所可 請求被告劉勝峰賠償之費用計為570,850 元(11691 +1900 00+104280+107592+300000=713563,713563×80 % = 5708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891元 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數 額後尚餘有556,959元(000000-00000=556959)。 ㈣被告劉勝峰得否主張抵銷?若可,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 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⒉被告劉勝峰主張原告為造成被告侯安聰所有A 車毀損之共同 原因,而其父親劉竹敏已就A 車毀損部分與被告侯安聰達成 以50萬元和解之協議,劉竹敏並已將此債權讓與被告劉勝峰 ,原告應分擔25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和解書1 份為證。惟 A 車為98年10月份出廠,車禍後因估計之維修費用超過50萬 元,故被告侯安聰以2 萬元出售A 車車體,並未修繕,此經 被告侯安聰及證人謝秀娥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汽車買賣 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40 、165 頁)。而被告侯安 聰及證人謝秀娥雖稱渠等因A 車毀損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 A 車原為被告侯安聰之私人用車,因當時公司沒車,證人謝 秀娥才將之出租給劉培生,此經證人謝秀娥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168 頁),足見A 車並非營業用車,而屬一般自用小客 車,自無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損失可言。又 原告及被告劉勝峰均不否認A 車新車車價為47萬元(本院卷 第88、169 頁),則依所得稅法第51條之規定,採用平均法 計算A 車於車禍時之時價應為398,194 元【計算方式為:殘 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70000÷(5 +1 ) =78333.3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即(000000000000 )×0.2 ×11/12 =71805.6 ,000000 -00000=398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車體殘價2 萬元,被告侯安聰就A 車車體損失所得請求之賠償額應為37 8,194 元(000000-00000=378194)。被告劉勝峰雖就A 車 之損害賠償被告侯安聰50萬元,然被告侯安聰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因A 車修理估價為554,000 元,依契約書第9 條規定



以修理費30% 加計折舊費,算起來要60-70 萬元,還不算營 業損失,所以後來才用50萬元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應負擔之賠償義務,係以填補被告 侯安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告劉勝峰若因上開租賃 契約書之約定而對被告侯安聰有依契約應另行負擔之賠償義 務,此係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並無 分擔義務,故被告劉勝峰與被告侯安聰間之和解金額對原告 並無拘束力。而被告侯安聰於此實際所受之損害為378,194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其過失比例所應負擔之分 擔額應為75,639元(378194×20%=75638.8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劉勝峰主張原告應分擔25萬元云云,尚屬 無據。又原告因被告劉勝峰之清償,致免除對被告侯安聰之 賠償責任,被告劉勝峰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原告所應分擔之 部分即75,639元,並以此與上開其所應付之賠償責任予以抵 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侯 安聰就系爭車禍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就被告侯安聰之損失應分擔75,639元,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劉勝峰給付481,320 元(000000-00000 =481320),及其中390,602 元(481320×463258/570850 =3906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3 月10日起,其中90,718元(481320×107592/570 850 =9071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0 年9 月3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僅係促使本 院為職權之發動。又被告劉勝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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