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童冠倫
兼法定代理 童新富
人
兼法定代理 黃秀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17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105 萬元,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童冠倫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 車牌號碼720-EBX 號機車(系爭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嗣於98年7 月26日,被告童冠倫無駕駛執照駕駛系 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 與中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不慎,致與適由中柳路東向西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南一路之被害人劉錦淑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QQ2-297 號機車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臉挫擦傷併瘀腫、胸部挫傷 、右足挫擦傷合併撕裂傷致皮膚壞死及牙齦出血、牙齒、牙 冠斷裂、牙齒鬆動、缺損,致需拔牙7 顆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乃依法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274元 、殘廢給付8 萬元、看護費26,400元及往返車資19,400元, 合計169,074 元,而前經鈞院以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 號,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259 元(下稱系爭前案),然 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導致重度憂鬱,原告因而再支付105 萬元 之憂鬱症殘廢給付,被告童冠倫係82年1 月24日出生,為無 照駕駛,且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 於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童冠倫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童新富 、黃秀香求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於98年7 月26日賠償被害人25,000元,系爭 前案又已判決確定,況系爭事故僅造成被害人輕微受傷,當 不致導致重度憂鬱症,縱被害人有重度憂鬱症狀,然造成憂 鬱症狀之因素甚多,與系爭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 無權請求伊賠償。又被告童冠倫雖為無照駕駛,惟事故當時 並未闖紅燈。另被害人98年8 月10日以後所支出之相關醫療 費用等,可能係另一次意外所造成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且其亦為無照駕駛,顯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戶籍謄本,及經調閱本院99年 度保險簡上字第4 號案件可憑:
㈠系爭事故係於98年7 月26日發生。
㈡被告童冠倫於82年1 月24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 年,被告童新富、黃秀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其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童冠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
㈣對於兩造間九十九年保險簡上字第四號案件判決,業已確定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被害人劉錦淑罹患重度憂鬱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
六、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賠償被害人保險給付,並經本院以系 爭前案判決確定,而本件係因被害人確因系爭事故致重度憂 鬱,而屬於3 級殘廢而應再給付105 萬元,原告並已給付保 險金額,連同第1 次給付之差額共117 萬元,業經原告提出 保險理賠書、付款明細等為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實。
⒉本件原告給付被害人之重度憂鬱症殘障給付,係依據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99 年6月21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為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為:⒈仍持續治療 ⒉過去傷勢判斷影響腦功能⒊與該事故有前後時間關係⒋目 前仍持續治療⒌符合慢性精神障礙適用第三級(見本院卷第 10頁)。按系爭事故係於98年7 月26日發生,被害人劉錦淑 主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臉挫擦傷併 瘀腫、胸部挫傷、右足挫擦傷合併撕裂傷致皮膚壞死及牙齦 出血、牙齒、牙冠斷裂、牙齒鬆動、缺損,致需拔牙7 顆等 傷害。而依屏基醫院99年9 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係記載:個案自98年7 月26日腦傷後,情緒憂鬱,並偶有出 現妄想,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記憶遲緩。身 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下降(見前案99年保險簡上第4 號 卷第76頁),則頭部外傷顯係引發憂鬱症之因素。故系爭事 故所引致之頭部外傷與被害人之重度憂鬱症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為本件判斷之主要依據。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按我國通說對於加害行為與損 害賠償請求權間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亦指就行為客觀存在 的情況,以有注意之人可得而知者為基礎,就此判斷該「條 件」在一般情況下有無發生「結果」之可能,藉以排除在社 會通念下認為不構成因果關係之條件。(98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判決參照)。故相當因果關係應指「具備相當可能性 」,亦即後一事件為前一事件典型所伴隨的危險(參酌黃麗 蓉著,傷害保險與健康保險區別之探討─以因果關係之判斷 為中心,萬國法律第169 期)。經查,依據被害人於系爭事 故後立即就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於98年7 月26日急診入院後,至同月29日出院,復於同年8 月3 日至 同年9 月3 日因傷致行動不便,須看護照顧,此有國仁醫院 99年3 月19日所附病歷資料、98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均附於系爭前案本院99年度旗保險簡字第2 號卷第82 頁以下及第63頁),則系爭傷害所醫治照護之時間非長,但 自97年7 月至99年6 月間,均持續在中醫診所、骨科醫院及 國仁醫院就診,有卷附之看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 至第138 頁),然被害人於99年2 月間始至屏基醫院身心內 科就診,此有屏基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8 頁),參酌被害人之病例資料所示,被害人身心 症狀為失眠、心情低落、缺少社會關聯、因離婚而有深刻的 絕望等(同上病歷資料),而本院再函詢屏基醫院被害人引
發憂鬱症之主因為何,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與病患各人之 身體狀況及性格有何關聯,車禍受傷是否必然引起其身心病 症?屏基醫院於100 年12月5 日以屏基醫醫字第10012003號 函覆稱:病人因個人特質及家庭狀況可能有影響,但就發病 前後時間關聯,無法排除車禍事件影響(本院卷143 頁)。 故屏基醫院亦不排除病人因個人特質及家庭狀況可能影響病 症之引發,再屏基醫院就系爭事故對於被害人之影響均強調 時間之關連性,然憂鬱症之成因,依一般通念認為並非短時 間得引發或單一因素造成,與病患之個人特質及家庭狀況甚 有關聯,而一般交通事故若造成體傷,固足以引起身體之不 適,影響日常生活,然交通事故並不必然造成憂鬱症,或一 有交通事故發生即必需特別注意以防範憂鬱症之產生,故憂 鬱症並非交通事故典型所伴隨之危險,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件被害人憂鬱症之產生,自非系爭事故肇事者即 被告童冠倫所能預見及得控制之情事,則系爭事故與被害人 之憂鬱症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固本院認屏基醫院之診斷證明 並能作為系爭事故與被害人憂鬱症間相當因果關係之唯一判 斷依據,本院自不受上開診斷證明之拘束。故被告等人對於 被害人之憂鬱症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害人之憂鬱症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於給付被害人之範圍內,向被告童冠倫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童新富、黃秀香求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之損 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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