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73號
KSDV,100,訴,1073,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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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榮元
被   告 弘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鄭愛秋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伊購買規格為H800×30 0 之廢型鋼219,990 公斤(下稱系爭貨物),雙方約定貨款 按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7元計算(未稅、未含運費) ,經核含營業稅及運費在內之貨款共3,987,512 元(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惟被告僅於99年12 月15日給付貨款3,319,173 元,迄今仍積欠貨款668,339 元 未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8,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岡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全公司 )而非向原告購入系爭貨物,與原告之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又伊與岡全公司係約定按理論重量計價,亦即依鋼鐵手冊 規格重量表所示,H800×300 型鋼每公尺重207 公斤為基準 ,以每公斤單價17元計算,系爭貨物總長度共898.3 公尺, 相當於總重量185,948.1 公斤,是其依約應付之貨款為3,16 1,117 元(即185,948.1 ×17=3,161,117,元以下捨去), 加計營業稅158,056 元後,應付總價為3,319,173 元,而伊 業於99年12月15日將全數款項匯入岡全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復取得岡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伊並未 積欠任何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為出賣人與被告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



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自己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乙情負舉證之責。而就此 待證事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百鍊鄭警源及證人即岡全 公司負責人謝義標作證,然:⑴證人李百鍊到庭後陳稱:原 告與被告接洽時伊並不在場,都是原告跟伊說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 頁),則證人李百鍊既未參與原告洽談買賣契約 之過程而僅係事後聽聞原告之轉述,其自原告處聽聞之傳聞 資訊,自不足以認定原告究以自己之名義或稱代理岡全公司 與被告進行系爭貨物之買賣。⑵證人鄭警源到庭後陳稱:因 為我曾經與原告交易過,所以他有打電話告知我有一批H800 ×300 型鋼,問我是否有意願要購買,但是本件當時我是請 他去找被告公司的鄭愛春,交易的細節都是原告與鄭愛春談 的,我只是在外場工作,原告也都沒有與我見過面,他就只 是打電話告知我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 5 頁),是原告雖曾以電話告知鄭警源有系爭貨物待售之訊 息,然原告斯時究竟有無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係以何人名義出 售尚屬不明,是其證言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⑶ 岡全公司負責人謝義標到庭先是證稱:本件係原告介紹我販 賣H800×300 之廢型鋼給被告,時間大約是在半年前左右, 買方是被告公司,我也不清楚是何人與原告交易,因為我是 第一次跟他們做生意,原告只是中間牽線的人,原告要我開 發票給被告,我就開發票給被告公司,錢也是被告公司直接 匯給我的,貨也是從我這裡出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嗣又稱:照理說是原告跟我買系爭貨物的,但是要我出 貨給被告,錢也是被告匯款給我,金額也如原告跟我說的金 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細譯其證述之內 容,證人謝義標因係第一次與原告做生意而對之要求其開立 發票並逕出貨予被告,卻係由被告直接匯款與其之異常交易 方式深感困惑,致其自始即無法確定系爭貨物係其經原告仲 介後親自售予被告,或係其售予原告後再由原告轉售予被告 之情,而僅能依其個人之經歷判斷後導引出「照理說是原告 跟我買系爭貨物」此一結論,顯見證人謝義標對於原告如何 與被告洽談交易或系爭貨物係如何交易之細節亦不甚清楚, 否則其在初始即理應能具體而確切答覆上揭設問,則證人謝 義標之證詞能否證明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接洽系爭貨 物之買賣即非無疑,況證人謝義標前揭證述之內容亦始終未 提及原告是否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 約此一爭點,是證人謝義標之證詞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⑷綜上,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既均無法證明原告是 否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則就該



爭點之待證事實仍屬真偽不明。
㈢又證人即當時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之鄭愛春則證稱:原告於 99年9 、10月份有到被告公司拜訪,其稱自己是岡全公司之 代理人,其要代理該公司出售系爭貨物,詢問被告有無意願 購買,所以被告公司購買後也是匯款給岡全公司,因為原告 是岡全公司的代理人,所以該公司的帳戶也是原告提供的, 岡全公司也沒有反應金額不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2頁),而被告確實曾於99年12月15日將3,319,173 元匯 入岡全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之系爭帳戶,而 岡全公司於被告匯款後亦確實開具同日之統一編號00000000 號、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此有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三連式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0頁),此亦與證人鄭愛春前揭所述之情節相符,再 徵以證人謝義標之先前所述即本件係原告牽線賣予被告之語 ,復以被告主張因岡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有溢載40,827元 之情事,其遂另行開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供岡全公司據以辦 理扣減銷項稅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折讓證明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61頁),觀諸該折讓證明單上已然載明被告係向岡全 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舊H 型鋼甚明,若被告係向原告而非岡全 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以兩造間無特殊情誼關係,則其理應請 求原告以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供其覈實報稅,被告豈有可能 甘冒刑責與鉅額罰款之不利益以幫助原告逃漏申報銷項稅捐 之餘地,綜此,堪信證人鄭愛春所述系爭貨物之交易接洽經 過為真。則原告既係以岡全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成立系 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無論其是否確實受有岡全公司之委任, 形式上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屬被告與岡全公司無疑 ,是原告認其係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顯屬無據。 ㈣原告於系爭買賣之初原係以岡全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接 洽系爭貨物之買賣已如前述,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以自己 之名義為出賣人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則其自非該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依債之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荷給 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係與其本人訂定買賣契約, 則原告以系爭貨物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貨款 及利息,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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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