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郭真秀
郭梅秀
郭士鳳
吳王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趙碧娥
胡宇豪
胡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政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真秀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梅秀新臺幣參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士鳳新臺幣參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王金葉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政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真秀於民國98年1 月3 日偕訴外人即母親 吳秋美前往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由訴外人胡政忠所經營之 南華動力滑翔翼起降場遊玩,吳秋美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 ,搭乘由胡政忠所駕駛之動力滑翔翼繞飛高樹鄉上空,詎滑 翔翼升空不及20分鐘,即因胡政忠操作不當及機械故障,而 墜落於距起降場約400 至500 公尺處之南瓜田(下稱系爭事 件),吳秋美、胡政忠經延醫診治,均不治死亡。郭真秀及 原告郭梅秀、郭士鳳為吳秋美之女兒,原告吳王金葉為吳秋 美之母,彼等均為吳秋美之繼承人,郭真秀因系爭事件支出 殯葬費新台幣(下同)481,900 元,原告復因吳秋美死亡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郭真秀則因目睹事發經過更難平復哀痛, 是以郭真秀、郭梅秀、郭士鳳、吳王金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而被告為胡政忠之繼 承人,其因繼承而連帶負擔胡政忠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真秀1,481,900 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郭梅秀6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士鳳60萬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王金葉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胡政忠並非動力滑翔翼起降場之負責人,其與郭 真秀為舊識,於事發當日勉為其難接受郭真秀請託,搭載吳 秋美進行飛行,系爭事件不能排除吳秋美於飛行途中,因懼 怕而不當拉扯操縱桿或抱住駕駛人胡政忠,或因空中氣流瞬 間變化而肇事之可能,要難令胡政忠負起全責,縱認胡政忠 係有過失,吳秋吳亦與有過失。又郭真秀所支出之殯葬費多 屬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 高,應予酌減。再者,被告於胡政忠去世後已聲明限定繼承 ,僅就胡政忠所留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而胡政忠所留遺 產總額為2,366,736 元,所遺借款債務為3,578,563 元、因 辦理胡政忠殯葬事宜所需喪葬費為207,000 元,其所遺債務 顯然大於財產,且無賸餘財產可言,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已 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胡政忠、吳秋美均於系爭事件中死亡。
㈡原告為吳秋美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被告為胡政忠之繼承人,於胡政忠死亡後3 個月內聲明限定 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568 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業於98年3 月13日將本院98年度繼字第568 號公示催 告裁定刊載於新聞紙。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胡政忠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過失?吳秋 美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郭真秀所支出之殯葬費以若干為必 要?㈢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㈣被告因限定繼承應負擔之債務為若干?㈤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無 理由?數額各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胡政忠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過失?吳秋美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事件肇因於胡政忠操作不當及機械故障,惟被告否認之,辯 稱:系爭事件不能排除吳秋美在乘客座誤拉操縱桿,或空中 氣流瞬間變化肇致之可能,自不可歸責於胡政忠,縱認胡政 忠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過失,吳秋美亦與有過失等語。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胡政忠有過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如經原告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即應就胡政 忠並無過失之辯解提出反證,並就其辯稱吳秋美與有過失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由證人即目擊者鄭吉賀證稱:胡政忠在自己與吳秋美都綁好 安全帶後飛上天,飛行幾分鐘後,伊見滑翔翼突然急速往右 側滑一下,再急速往左側滑一下,嗣突然急速上升攀高後, 再突然俯衝下降,直接墜毀在田裡(見本院卷第206 頁)等 語,可知事發時胡政忠於事故上空曾執行俯衝及急速拉升動 作,參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請 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下稱飛安委員會)就系爭事件所遺 動力滑翔翼殘骸及事故現場目擊證人訪談紀錄,鑑識肇事原 因,鑑定結果認為:胡政忠在事故上空執行數次俯衝及急速 拉起上升之動作,其俯衝及帶起爬升之角度約為40度,已超 出動力滑翔翼操作俯仰角不得高於30度之限制,而該滑翔翼 座艙內未安裝空速表,則增加爬升過程中失速之機率,在俯 衝時則易超出最大速度之限制,再經檢視機翼殘骸,其左、 右翼前緣管形大樑折斷,前方下鋼纜脫落,在距撞擊坑約6 公尺處,發現脫落之右主輪,於7 公尺處發現折斷之螺旋槳 葉片1 片,判斷可能因執行俯衝動作超出相關操作限制,致 動力滑翔翼結構受損而失控墜毀,再者,該動力滑翔翼查無 製造廠原始進口或組裝紀錄,亦無後續維修保養紀錄及使用 維護手冊,且未經檢驗合格,復未向合法活動團體註冊,無 法有效保障飛航安全,此外,胡政忠無合格操作證,在未經 申請核可之活動場地及空域進行活動,已違法民用航空法規 定等情,有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下稱相字卷第81至96頁 ),再佐以胡政忠於93年7 月間,固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為配合2004桃園國際航空嘉年華專案活動,所核發之超輕型 載具操作證,惟該證件效期業於93年8 月17日屆滿,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100 年8 月15日標準一字第1000024992號函為 憑(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被告雖另提出胡政忠自86 年起至97年止,歷年加入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中華民國 超輕型載具航空運動協會之會員證、教練證及飛行操作證(
見本院卷第216 至223 頁),然由前開證據尚無從推認胡政 忠於98年1 月3 日事發當時,仍具備適於操作動力滑翔翼之 能力,又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系爭事件 中所使用動力滑翔翼之保養維修紀錄,復無證據顯示胡政忠 於從事前述飛行活動前,已檢視確認所使用之動力滑翔翼具 備適航力,暨系爭事件所在活動場地「南華動力滑翔翼起降 場」,並未辦理商業登記,亦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8 月4 日 屏府城工字第10001858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等 一切情狀以觀,本院認胡政忠明知事發當日之飛行活動未經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在未能確保飛航活動場地、空域及活動 設備安全的情況下,即同意駕駛動力滑翔翼搭載吳秋美進行 空中飛行活動,置自己及吳秋美於危險之中,復於飛行中執 行俯衝動作逾動力滑翔翼結構所能承受之角度限制,致該滑 翔翼結構受損而肇事,係有過失。
⑵被告固辯稱本件不能排除吳秋美自乘客座誤觸操作桿,致滑 翔翼控制失衡而肇事之可能,吳秋美亦有過失云云,證人鄭 吉賀復證稱:滑翔翼的前後座乘員均可透過操作桿操作滑翔 翼(見本院卷第207 頁)等語在卷。惟觀諸飛安委員會重建 之座艙構造圖可知,該動力滑翔翼之操控手柄、前拉桿及方 向控制桿均設置在前座乘員座位附近,並無為後座成員配設 之操作桿(見相字卷第86頁),尚難推認該動力滑翔翼之座 艙設計,得使吳秋美自後座操作動力滑翔翼。證人鄭吉賀亦 證稱:事發時滑翔翼在空中,伊不可能看得到吳秋美在拉扯 操作桿,不能排除是前座駕駛人(即胡政忠)操作滑翔翼為 左、右側滑動作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07 頁)等語,可知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吳秋美有何自乘客座操作動力滑翔翼情 事,自不能單憑證人鄭吉賀自身操作動力滑翔翼之主觀經驗 ,遽為對被告有利判斷,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事件不能排除因空中氣流瞬間變化肇致之 可能等語。惟由證人鄭吉賀證稱:事發場地平常是吹西風與 西南風,伊在該處從事滑翔翼運動期間未曾遇到亂流,事發 當天現場光線良好,吹微微的西風或西南風,周遭情狀與平 日無異,亦無妨礙飛行情事存在(見本院卷第206 頁)等語 ,可知事發時並無空中氣流瞬間變化情事存在,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⒊綜上,胡政忠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過失,被告辯稱吳秋 美與有過失云云,因乏證據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㈡原告郭真秀所支出之殯葬費以若干為必要?
⒈郭貞秀主張其因吳秋美死亡而支出殯葬費481,90 0元,並提 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則以:殯葬費收據列
載之救護車費用顯與喪葬無關,其餘總旬師父外加2 名需費 4,000 元、庫錢15,600元、引魂花果400 元、安主花果40 0 元、助念花果、藥碗550 元及答禮毛巾5,000 元等,合計25 ,950元,亦非必要費用,均應剔除。又郭貞秀所支出之納骨 塔費用296,000 元,顯較被告辦理胡政忠喪葬事宜所支出之 納骨塔費用46,000元為高,非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酌減等 語置辯。
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習俗決定之。經查:
⑴郭貞秀支出吳秋美安葬塔位費用266,000 元、搬運遺體費用 8,000 元(即4,000+4,000=8,000 )、使用遺體冷凍設備、 火化設備及禮廳之費用2,250 元、庫錢爐清運費1,000 元、 委請訴外人大華館禮儀有限公司代辦喪禮之費用15,900元, 合計293,1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塔證明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收費明細單、大華館費用 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6 頁、第227 頁、第 228 頁、第229 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201 頁),堪認真實。被告固辯稱安葬塔位費 用266,000 元係有過高,惟本院斟酌吳秋美享年57歲,生前 與長女即原告郭貞秀同住,而郭貞秀現為高中教師,其名下 資產總值達2,068,066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212 頁、第6 至7 頁、第35頁)等情,認郭貞秀所購入之 塔位與吳秋美生前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尚稱相符,並無奢 華失衡情事,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⑵郭貞秀復主張支出遺體處理化粧費用5,000 元、聘請進塔師 父1 名、引魂師父1 名費用各2,000 元、3,000 元,火化撿 骨費用600 元、庫錢15,600元乙節,並提出卷附葬儀社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惟被告否認之。本院斟酌喪儀雖 因風俗民情及宗教信仰不同,難以訂定一體適用之標準,惟 仍可參考最高法院歷年裁判及現行公告規範,以定合理項目 及上限金額,並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布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列遺體洗身、化妝 、著裝、大殮、縫補所需必要費用共2,250 元(即300+300+ 300+300+1,050=2,250 )、誦經所需必要費用為6,000 元、 火葬費為3,000 元、所需庫錢為2,000 元(見本院卷第342 至343 頁),及法務部所頒布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
償標準,表列遺體洗身、化妝、著裝、大殮、縫補所需必要 費用共1,410 元(即300+300+300+300+210=1,410 )、誦經 所需必要費用為6,000 元、火葬費為3,000 元、所需庫錢3, 000 元(見本院卷第344 頁),復考量吳秋美自空中墜落, 其遺體受損害之程度,及採對被害人有利之補償原則等一切 情狀,認郭貞秀所支出遺體化粧費用2,250 元、進塔、引魂 師父誦經費用5,000 元(即2,000+3,000=5,000 )、火化撿 骨費用600 元及庫錢3,000 元,合計10,850元,均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難認屬必要費用,不得准許 。
⑶郭貞秀另主張支出喪葬費用120,000 元、總旬師父外加2 名 費用4,000 元、引魂花果400 元、安主花果400 元、助念花 果及藥碗550 元、答禮毛巾5,000 元及塔位管理費3 萬元部 分,雖據其提出葬儀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惟視 其中喪葬費12萬元之項目內容不明,難認屬必要費用;其中 總旬師父外加2 名誦經費用、引魂、安主及助念花果、藥碗 費用,暨答禮毛巾費用,經檢視均非屬行政院及法務部審核 允列之必要殯葬費用項目(見本院卷第343 頁、第344 頁) ,郭貞秀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亦難認列 為必要費用支出。至於塔位管理費3 萬元部分,依郭貞秀所 提出高雄觀音山金寶塔費用收據僅列載入塔費266,000 元乙 節,尚無從推認該單位有另向郭貞秀收取管理費3 萬元之事 實,亦難認屬必要費用,被告辯稱前開費用應予剔除,係屬 可採。
⑷綜上,郭貞秀所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合計304,000 元(即29 3,150+10,850=304,000元)。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求償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與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定之,如加害人與被害人同 時死亡,亦非不可斟酌加害人之繼承人資力,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不宜單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與加害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郭真秀為研究所畢業,現任高中教師乙職,於98 年間之薪資所得為28,200元,其名下則有房屋3 棟、土地7 筆及汽車1 部,總值2,068,066 元;郭梅秀係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電腦軟體相關工作,於98年間未申報個人所得收入,
惟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7 筆及投資3 筆,總值2,080,466 元;郭士鳳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開設之醫美中心督導 職務,其於98年間之收入為397,542 元,其名下則有房屋3 筆、土地7 筆及投資6 筆,總值2,110,226 元;吳王金葉係 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其名下並無財產,惟於98年度領有利 息所得5,527 元,上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電子稅務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34至54 頁、第58頁)。又胡政忠於98年1 月6 日死亡時遺有存款1 筆263,816 元、投資1 筆價值20萬元,及市值345 萬元之房 屋暨土地各1 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568 號限定繼承卷附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清冊及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核閱屬實,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第274 頁),而被告趙碧娥為 商職畢業,曾在餐廳工作,其於98年間之收入15,327 元 , 名下則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田賦1 筆及汽車1 部,總值 6,169,397 元;胡宇豪係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私人公司, 名下並無財產,其於98年度之收入為314,324 元;胡宇傑係 高工畢業,現於餐廳任職,其名下有汽車1 部,惟於98 年 間並未申報個人所得收入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電 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4 頁、 第59至68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證人鄭吉賀證述郭真 秀為飛行同好,事發當日在辦尾牙聊天之際,郭真秀邀吳秋 美上滑翔翼,並請胡政忠搭載吳秋美體驗飛行(見本院卷第 205 頁),未料竟生憾事,胡政忠就系爭事件之所生固有過 失,惟其與吳秋美均於系爭事件中死亡,兩造同受難以回復 之傷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每人 各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得准許。 ㈣被告因限定繼承應負擔之債務為若干?
⒈被告於98年1 月3 日胡政忠去世後,已於繼承開始3 個月內 ,即98年2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8年 3 月6 日以98年度繼字第568 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復 於98年3 月13日將上開裁定登報公告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8年度繼字第568 號卷證核閱無誤,堪認真實。是以被 告繼承開始之時點為98年1 月3 日,係在98年6 月10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第1148、1153、1154、1156、1157、 1159、1161、1163、1176條,增訂第1148條之1 、第1156條 之1 、第1162條之1 及第1162條之2 ,刪除第1155條之前, 其因限定繼承應負擔之債務範圍,應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前 之民法繼承編規定為斷。先此敘明。
⒉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其權利。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11 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 施行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 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 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其餘財產則屬 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亦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 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 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 保留給付之判決(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 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 載等,均非本件判決得斟酌之範圍。故被告辯稱其聲明限定 繼承後,僅就胡政忠所遺財產扣除債務後之遺產淨值為限, 負清償責任,且其繼承借款債務3,578,563 元(即2,638,56 3+940,000=3,578,563 ),復支出胡政忠之喪葬費207,000 元,合計遺產債務達3,785,563 元,已高於遺產價值,而無 庸對原告負任何清償之責(見本院卷第81頁)云云,核與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容有誤會,殊非可採。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有無理由?數額各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98年6 月10日修正前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政忠在系爭事件中,過失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吳秋美死亡,郭貞秀因而受有支出必要喪葬費之損失304 ,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604,000 元;郭梅秀、 郭士鳳及吳王金葉則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而被告自 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等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規定,被告於繼承胡政忠之遺 產範圍內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者,則屬無據,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胡政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郭貞秀604, 000 元、應連帶給付郭梅秀30萬元、應連帶給付郭士鳳30萬 元、應連帶給付吳王金葉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就本判決第1 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