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25號
KSDV,100,訴,1025,201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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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劉俊清
被   告 陳蕭清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陳玉玲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蕭清美對被告陳玉玲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新台幣捌佰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六所示被告陳蕭清美受償之併案執行費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次序十一所示被告陳蕭清美受償之普通債權叁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玲於民國89年11月8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 ,詎其未遵期清償刷卡消費款,迄95年8 月止尚積欠刷卡消 費款新台幣(下同)524,657 元,伊嗣於97年4 月7 日就前 開欠款取得鈞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確定判決,並於99年 6 月28日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陳玉玲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83 號房屋暨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7 0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於 100 年1 月19日拍定,於同年3 月4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 月31日實施分配。詎陳玉玲為逃避 債務,竟與其母即被告陳蕭清美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由 陳蕭清美陳玉玲尚積欠其借款800 萬元未還為由,聲請鈞 院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98年度司促字第35951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8年8 月18日確 定。惟被告間就800 萬元借款債務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即屬自始無效,陳蕭清美陳玉玲之800 萬元借款債權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得列入本件分配表而受分配,應 予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蕭清美對被告陳玉玲之系爭借 款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示被告陳蕭清美受償 之併案執行費64,000元及次序11所示被告陳蕭清美受償之普 通債權3,174,475元均應剔除。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蕭清美係以:被告陳玉玲即伊之女兒於84年9 月間為 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地,向伊借款800 萬元,雙方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陳玉玲復於84年10月6 日簽發票號128508 號、128509號,票面金額分別為710 萬元、90萬元之本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據。伊則自84年8 月 29 日 起84年11月1 日止,依陳玉玲指示,陸續交付借款共 2,985,000 元予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張棋銘,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第1 期至第5 期之買賣價款,嗣於84年11月2 日交 付借款412 萬元,依陳玉玲之指示代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 再於85年1 月間,交付現金90萬元供陳玉玲支付裝潢費,合 計交付借款8,005,000 元,故伊對陳玉玲確有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玉玲則以:系爭房地實為被告陳蕭清美購置之資產, 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陳蕭清美共育有3 名子女(即伊及 訴外人陳玉敏陳文魁),為免日後彼等因分產而有爭執, 伊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書立借據,以擔保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所 得價款,將交由子女三人均分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蕭清美於98年7 月17日,以其對被告陳玉玲有800 萬 元借款債務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8年8 月18日確定。 ㈡陳玉玲於89年11月8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詎其未遵期清償 刷卡消費款,迄95年8 月止尚積欠刷卡消費款524,657 元, 原告於97年4 月7 日就前開欠款取得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 6 號確定判決,並於99年6 月28日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陳玉玲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陳蕭清美於99年11月1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 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4160號 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由訴外人 柯名駿於100 年1 月19日以4,111,000 元拍定,並於100 年 1 月26日繳清價款。本院於同年3 月4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定於同年3 月31日實施分配。
㈣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在99年3 月15日以陳蕭清美對陳 玲玉系爭借款債權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3 月21日將上情通知陳蕭清美,該通知於10 0 年3 月24日送達,陳蕭清美並為反對陳述,原告則在異議 未終結前,於3 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已向本 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蕭清美以對被告陳玉玲有系爭借款 債權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 行,而併案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參與分配,則系爭借款債 權存在與否,勢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有致原告受侵 害之危險,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又陳蕭清美陳玉玲之系爭借款債權,雖經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並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本件原告於該督促程 序中既非當事人,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人,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五、原告主張被告陳蕭清美對被告陳玉玲之系爭借款債權乃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陳蕭清美則抗辯其確有與陳 玉玲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完畢等語。是 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間是否確有借貸800 萬元之合意? ㈠被告陳蕭清美就抗辯被告陳玉玲確有於84年9 月向其借款80 0 萬元以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地一節,固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為證;並陳明其自84年8 月29日起84年11月1 日止,依 陳玉玲指示,陸續交付借款共2,985,000 元予訴外人即系爭 房地出賣人張棋銘,再於84年11月2 日交付412 萬元代償系 爭房地貸款餘額,後於85年1 月間,交付現金90萬元供陳玉 玲支付裝潢費,是總計已支付陳玉玲8,005,000 元借款。惟 縱前揭金額均係由陳蕭清美所支出,陳玉玲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系爭房地是陳蕭清美所購買的,我只是供她登記為人 頭,因為我的兄弟姊妹認為系爭房地既為陳蕭清美的財產, 將來應該由三名子女共同繼承,不可獨厚我自己一人,所以 要我簽立系爭借據,將來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要由三名 子女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所述已與陳蕭清美前開



抗辯,顯有未符。
㈡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84年10月27日自張棋銘名下移轉登記 至陳玉玲名下後,復於94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陳蕭清美名下,嗣原告於97年11月間,以被告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對陳玉玲之 債權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下稱另案一審),認定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下稱另案二審 )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歷審卷宗查閱屬實 。查陳蕭清美於另案一、二審中亦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 購買,當時陳玉玲沒有資力可以購買,是其借用陳玉玲之名 義來登記等語(見另案卷第65頁及歷次書狀),是陳蕭清美 於另案審理中,始終未曾提及系爭房地乃係陳玉玲向其借款 所購得。再另案二審審理中,證人陳文魁(即陳蕭清美之子 、陳玉玲之兄)則證稱:我母親原本已有一棟房子,我母親 要買第二間房子即系爭房地,為了使用自用住宅之稅率,才 借用我妹妹陳玉玲的名字,我另一個妹妹(即陳玉敏)是公 務人員,本身也已經買房子了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65頁) ,是以證人陳文魁亦未證述陳玉玲有向陳蕭清美借款以購買 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以,被告間是否確有800 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合意,實非無疑。
㈢再證人陳玉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知道陳玉玲84年間有 想要買房子,跟陳蕭清美借錢,且有寫借據給陳蕭清美,我 從77年間就在台北工作,沒有參與本件買賣,回高雄只是探 親,實際上是誰買的我不清楚,我回家聊天時母親有跟我提 到陳玉玲買房子且有寫一張借據,怕我們兄弟姊妹之間為了 錢的事情有爭執,陳蕭清美怕我覺得她不公平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則陳玉敏既證稱其並不清楚系爭房地實際由何 人買受,卻又證稱陳玉玲有向陳蕭清美借款購屋,已有相互 矛盾之處,且若陳玉玲確係向陳蕭清美借款購屋並有書立借 據,自非日後無須返還借款,陳蕭清美又何須顧慮陳玉玲與 其他兄弟姊妹因金錢之事起糾紛或認為其處理事情不公,是 顯以陳蕭清美陳文魁前揭所述較陳玉敏之證述符合常情。 況陳蕭清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我於另案主張是借名登 記關係,但法官不採,因為怕子女將來有爭執,故當時要求 陳玉玲寫借據及本票,我沒有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陳玉玲之 意思,是借名登記或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佐以另案一審於98年7 月15日宣判被告敗訴後,陳蕭清



美旋於同年月17日以陳玉玲積欠其800 萬元借款未清償為由 ,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足見陳蕭清美應係於另案所為之借 名登記抗辯未為法院所採信,始改而抗辯與陳玉玲間有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㈣再觀諸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係於84年10月6 日所開立,惟 陳蕭清美抗辯其除借款710 萬元與陳玉玲作為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外,另再借90萬元現金與陳玉玲作為裝潢費用等語。 然依陳玉玲張棋銘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 :「買賣標的物限於尾款繳清辦理移交」,而依交款備忘錄 之記載,尾款係於84年11月1 日付清,亦即陳玉玲應係於是 日後始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則其應未能早於84年10月6 日 知悉裝潢費用為90萬元,況依陳蕭清美就支付90萬元借款予 陳玉玲所提出之證據,係其於84年1 月19日自帳戶內提領13 0 萬元之紀錄,此亦無從證明其確有將款項交付陳玉玲,是 實難僅憑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遽認被告間有借款之事實。六、綜上所述,依被告陳蕭清美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與其於另 案及被告陳玉玲之陳述、證人陳文魁於另案之證述相互勾稽 之結果,實難認被告間有達成8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則原告主張陳蕭清美陳玉玲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應可採信。從而,陳蕭清美自不得參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分 配受償,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上所列陳蕭清美受償之次 序6 執行費用64,000元及次序11普通債權3,174,475 元予以 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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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