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37號
原 告 鍾德明
被 告 蔡湘淩
兼法定代理 蔡宛君
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湘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蔡宛君與原告鍾德明之婚生女(非被告蔡宛君自原告鍾德明受胎所生之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鍾德明與被告蔡宛君於民國95年1 月6 日結婚,復於98年5 月1 日離婚,然而被告蔡宛君於98年8 月18日生下被告蔡湘淩。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依法推定原 告為被告蔡湘淩之父,然而原告於95年12月6 日在監服刑後 即未與被告蔡宛君同居,此期間被告蔡宛君與訴外人黃寬政 同居因而懷孕,故被告蔡湘淩顯非被告蔡宛君自原告鍾德明 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蔡宛君到庭陳述:我確實於95年後未與原告同居,被告 蔡湘淩並非原告的親生子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至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9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湘淩於 98年8 月18日出生,其非被告蔡宛君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女,且其於97年9 月29日至99年7 月1 日間均在監服刑 ,於出監後始知悉上開事實,並於2 年內之100 年10月14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2 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 於法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依據上 揭規定,不得逕行宣示確認被告蔡湘淩非原告與被告蔡宛
君所生之婚生女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均合先敘明。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 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 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蔡 宛君於95年1 月6 日結婚,於98年5 月1 日離婚,被告蔡 湘淩則於98年8 月18日出生之事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依上開民法 第1062條之規定,被告蔡湘淩之受胎期間,在無其他佐證 可資參酌之情形下,應係於97年10月間至98年2 月間。又 在被告蔡湘淩上開可能受胎之期間,原告與被告蔡宛君仍 具夫妻關係,故被告蔡湘淩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蔡宛君之 婚生女。
㈢然而,原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並判刑確定,於 97年9 月29日遭羈押於屏東看守所,於98年2 月13日再以 受刑人身分入監服刑,復於99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應可認定。又 被告蔡宛君於懷胎週數滿39週6 天時產下被告蔡湘淩,此 有出生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此 推算被告蔡宛君之受胎時間應係於97年11月中,於該時原 告在監並未與被告蔡宛君同居,則被告蔡湘淩當不可能係 被告蔡宛君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 有據,堪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蔡湘淩雖受法律上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女,然既 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蔡湘淩應非被告蔡宛君自原告所受胎 ,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否認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 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蔡湘淩非原告與被告蔡宛君 之婚生女(非被告蔡宛君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武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