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64號
原 告 方榮
被 告 方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0,000 元(即原告主
張之出資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