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55號
KSDV,100,聲,255,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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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秦昌國
代 理 人 羅佩秦
相 對 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相 對 人 周俊宗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 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並應 自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9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承辦法官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10分通知進行 調查庭,伊當時以為係進行一審之準備庭之調查事項,後始 知悉係調查管轄權之事項,致伊因事出突然而未準備資料即 匆忙應答,且承辦法官亦未將卷當庭交付伊閱覽,復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並預定立場顛倒是非、濫用 心證,且審理本案未依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條、第22條、第70條、第72條、第73條、第74條、第75條 、第80條、第81條、第82條、第88條、第89條、第105 條等 規定辦理,違背法官守則第2 條、第4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5 條、第7 條等規定,致生突襲性裁判,顯然違背 職務及法令,足認該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於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 事件起訴時,其就本院對系爭事件有管轄權一節,原僅提出 因車禍而遭撞擊之被害人莊麗燕之家屬前向華南、新光產物 申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函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又因該理賠函之行文對象係保險公司而非相對人,且系爭



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非本院 轄區,有卷附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可稽 ,並經相對人具狀為管轄權之抗辯(繕本已當庭交付聲請人 之代理人,見本院100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20號第106 頁), 故承審法官乃定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10分進行調查程 序,以調查管轄權之有無,程序上自無違誤。而聲請人既自 承其有經本院通知於上開日時進行調查程序,當日開庭時業 經告知係就管轄權事項而為調查,並由承審法官於上開時日 進行調查時,已就管轄權之有無詢問兩造意見,經聲請人之 代理人及相對人當庭均表示同意將本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管轄,此有筆錄載明:「(法官:提示調卷第63頁,中連 公司(即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認為應由台中地院管 轄,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將本件移送台中地 院管轄。簽名:羅佩秦」、「(法官:本件車禍地點發生在 嘉義,被告中連公司址設台中,被告周俊宗戶籍在台南,本 院為何有管轄權?)兩造均稱:本件同意將本案移送台中地 院管轄」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且聲請人 當時並未表示尚有其他證據足證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其 就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所為本院無管轄權之 抗辯亦未予異議或爭執,當庭並由訴訟代理人簽名同意將系 爭事件移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足見承審法官係依兩 造陳明之卷內資料而依職權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並經斟酌卷 內證據及兩造意見後,乃將系爭事件以100 年度訴字第1769 號民事裁定移送至兩造同意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自難 認有何偏頗之情,亦無聲請人所稱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1條之事項可言。又系爭事件係屬民事事件,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之適用,是聲請人認有違 上開規定,已有違誤。
㈡再者,本件縱使如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所陳係因當時事出突然 ,未及準備管轄權資料供本院法官審酌,又其於到庭時因匆 忙應答而有錯誤,兩造前實已至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調解 ,並就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等情為真,並 提出卷附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19頁),惟此等資料既係聲請人事後對上開民 事裁定提出抗告及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時始提出,顯見承審法 官就系爭事件進行調查程序時,尚無從審酌此等證據,自難 以此認定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故事後縱經抗告審認定承審 法官所為前開移轉管轄民事裁定有違誤,惟亦非足以認定承 審法官進行本件調查程序時,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理 由。另聲請人所引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70



條、第72條、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80條、第81條、 第82條、第88條規定,係在調查系爭事件之事實時應注意之 當事人舉證責任及舉證方法,核與承審法官在依職權進行調 查管轄權時之有無應注意之事項不同,故聲請人以上開意旨 遽謂承審法官有濫用心證或違背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2條、第70條、第72條、第73條、第74條、第75 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第88條等規定,或泛指已違 反法官守則第2 條、第4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5 條 、第7 條等規定,而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在處理系爭事件時 ,究有何具體違法行為而足以認定客觀上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聲請人 徒以前開情詞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據 ,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合,故聲請 人所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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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