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相 對 人 安世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冠華(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18 巷5 弄25號)就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246 號拆屋還地事件,為被告安世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承租聲請人管有高雄市○鎮區○○段 700 、701 、701-1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租期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雙方間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間 屆滿而消滅,相對人自應將其所興建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將其所租賃之土地返還聲請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 屋還地業已繫屬於本院,以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246 號審理 中,因相對人原來之法定代理人莊江山於93年12月9 日死亡 ,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 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安世實業有限公司訴請拆屋還地 ,而安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莊江山已於93年12月9 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為 免本件訴訟因安世實業有限公司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及相對人陳報狀所 述,相對人公司董事莊江山、股東莊林烏緞、股東莊萬宇、 股東莊明山均業已死亡,尚剩股東曾冠華及股東莊國和二人 。本院審酌曾冠華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比例相當高,對相 對人之業務應有所知悉,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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