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50號
KSDV,100,聲,250,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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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代 理 人 王秋英
相 對 人 玉晟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 事郭丁源已歿,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董事或經理 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 業務之進行,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 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以利欠 稅之執行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由公司 法第208 之1 條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觀之,可知上開規定 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 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因解散、合併或分割而無法正常 營運,此時法院即無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第4 款、第113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 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且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要無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除原法定代理人郭丁源 外,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 卷可稽。又郭丁源於100 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 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郭丁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准予備查通知等件可稽。依上所 述,足徵郭丁源死亡後,相對人公司股份因無人繼承而應行 解散,顯無維繫正常經營而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 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尚無上開選任 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 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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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