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蘇瑞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尖美公司)積欠伊債務,而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伊向經濟部商業司申 請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知悉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 國100 年9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001703040 號函廢止登記, 其董事會業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上開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 ,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因解散、 合併或分割而無法正常營運,此時法院即無為之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100 年9 月14日 以經授商字第1000170304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提出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則 相對人既經廢止登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顯無維繫正常 經營而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而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 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是其應無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故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與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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