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萬來
相 對 人 簡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年司執字第一二五七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審訴字二二二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抵押人如以該裁定前實體上之事由,而主張抵押權不存在 提起訴訟,其情形顯較前述「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為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 押人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 ,係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 必要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本 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 害等,以決定是否應裁定停止執行。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443 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2572 8 號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33 之 18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16 巷6 弄9 號未保存建物1 棟,所有權全部;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抵 押債權存在,抵押權亦為訴外人黃萬生虛偽設定,並已提起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卷宗 審閱後,認聲請人主張非顯無理由,且如繼續執行對聲請人 權益認有難以回復之情事,是本院認聲請人是否受有詐欺之 事實,未經民事法院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中為實體判決
確定前,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據此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必要情形相符 ,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陳報之債權額為790,000 元,雖執行標的 物僅土地部分之鑑定價格經本院委由蘇文翁建築師事務所鑑 定為2,174,000 元,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為79萬元,然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即應以79萬元計算為 宜(相對人於執行程序雖請求按年息5%計算,惟債權證明文 件並無利息為年息20% 之約定,故不予加計),以聲請人所 提之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情節之繁雜程度,預估至判決確 定為止,需時約3 年期間,本院綜合上開判斷因素,認為擔 保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聲請人應提供118,50 0 元( 計算式:{790,000×5%×3=118,500}為擔保,始屬允洽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