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0年度,29號
KSDV,100,簡抗,29,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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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加發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勛
相 對 人 謝坤易即坤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
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0 年度雄簡字第26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補繳抗告費 新台幣(下同)1,000 元,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0 年 度雄簡字第2632號駁回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0 年9 月2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 萬 6,000 元,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8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 42405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業於100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 經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依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於扣除其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 應補繳50 0元,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雄補字第 16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該裁 定並於10 0年11月2 日送達抗告人本人簽收,抗告人遲未繳 納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支付命令暨送達回證 、相對人異議狀及本院命補費裁定暨送達回證各1 份附卷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3 、25、28、30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 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於100 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嗣於100 年11月30日繳 納抗告費1, 000元,不生補正第一審裁判費之效力。抗告人 如認仍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自得另行起訴為之,附 此敘明。
三、綜上,抗告人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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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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