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330號
KSDV,100,簡上,33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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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上訴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訴訟代理人 曾沛紳
      吳結川
      高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14
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5 月10日將所有車牌號碼YP -560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九如服 務廠進行例行性保養檢測,並更換正時機構及動力泵浦後出 廠,然系爭車輛經保養檢測後,因機油燈有時亮起,伊復於 99年6 月19日將系爭車輛送回該服務廠檢查,迄同年月21日 下午由被上訴人檢查完畢後交還伊駕駛離廠,詎於翌日(22 日)伊之員工謝美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三義路段時 ,系爭車輛竟忽然瞬間停駛,引擎冒煙(下稱系爭事故), 經拖吊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檢視結果 ,判斷係因水箱無水等問題所致,然系爭車輛於99年5 月10 日至被上訴人九如服務廠保養之主要項目即是針對水箱部分 ,是系爭事故顯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保養維修工作,致 系爭車輛瞬間停駛,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107元、代步費及住宿費用11,7 00元、拖吊費1,800 元,共106,607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106,607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善盡保養責任,系爭車輛發生引擎燒損 、曲軸及本體磨損,係因上訴人自86年起即長期違反汽車使 用手冊之規定,未進行引擎機油之更換及保養,致系爭車輛 油泥淤積嚴重,且謝美玉於99年6 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至高速公路彰化路段時,見系爭車輛之機油警示燈亮起,仍 未立即將系爭車輛開到路邊停車並關掉引擎,並強行繼續駕



駛至三義路段,導致引擎燒損,故系爭事故顯係因上訴人未 謹慎保養及錯誤駕駛行為所致,與伊99年5 月10日所進行之 保養無關。況系爭車輛拖吊至桃苗公司時,桃苗公司僅係針 對當時車況作檢查,亦未鑑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伊有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車 輛瞬間停駛、引擎燒毀係因被上訴人未添加冷卻液所致,系 爭車輛機油燈亮起應係電路系統故障之緣故,而與油路不通 無關,且無論系爭車輛係冷卻液添加不足或油泥嚴重淤積致 油路不通,被上訴人均應於其99年5 月10日進廠保養時可得 發現,是被上訴人能查知卻未發現,顯有疏失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九如服務廠 進行例行性保養檢測,並更換正時機構及水泵浦。 ㈡系爭車輛經保養檢測後,因機油燈有時亮起,上訴人復於99 年6 月19日將系爭車輛送服務廠檢查,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 離廠。
㈢上訴人之職員謝美玉於99年6 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近苗栗段時,車輛瞬間停駛,經拖吊至桃苗公司初 步檢測後,於當日拖吊至被上訴人高雄九如服務廠處理,經 拆解引擎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燒損,修復費用需93,107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進行例行性保養時,有無疏未添加 冷卻液之承攬瑕疵?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自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車輛之保養工作存有瑕疵,致發生系爭事故使 其受有損害,依上所述,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攬工作 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固據桃苗公司99年6 月22日工作傳票(見原審卷第16 頁)登載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為系爭車輛更 換水泵浦時,應會將水箱及引擎本體內之冷卻液全部洩漏再 重新添加,然桃苗公司檢測系爭車輛時,該車水箱既然無水 ,亦無被上訴人使用之原廠淡紅色冷卻液,顯見被上訴人並 未如實添加,故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所進行之例行性保 養檢測有瑕疵云云。惟查,桃苗公司之工作傳票記載略以: 系爭車輛入廠檢查,水箱無水、引擎曲軸無法轉動,已完全 咬死,水箱有阻塞現象及水垢,水箱蓋作用不良等語,其僅 係就系爭車輛經拖吊入廠後之客觀現象為登載,而未就系爭 車輛損害之原因為何作判定,且證人即99年6 月22日負責檢 查系爭車輛之桃苗公司引擎維修技師謝其志亦到庭證稱:會 造成水箱無水、阻塞等現象還有很多原因,水箱冷卻液只是 冷卻系統中之項目之一,冷卻系統之範圍很大,縱使有完成 99年5 月10日九如服務廠工作傳票所示之保養項目,仍然有 可能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5 頁、第196 頁 ),以證人謝其志為桃苗公司之職員,其與兩造均無任何親 屬或僱傭關係存在,其應無虛捏證詞以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 ,且其從事引擎維修之工作已長達12餘年,對於汽車之機械 原理知之甚詳,其證述之內容自具有其專業之可信性,則依 證人謝其志所述「水箱無水」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端憑該 工作傳票上之記載,自不足以據認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 所進行之例行性保養檢測有何瑕疵存在,上訴人節錄桃苗公 司針對客觀現象所為之記錄,逕稱被上訴人之檢測有瑕疵, 難謂無倒果為因之弊,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水箱內並無被上訴人使用之原廠淡紅色冷卻液 ,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如實添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其確實有於99年5 月10日添加足夠之冷卻液,係因上 訴人先前使用非原廠之綠色冷卻液,使其添加之淡紅色冷卻 液混和後無法呈現原有之淡紅色澤,系爭車輛仍留有混合後 之冷卻液等語,而核其所辯亦與上訴人自稱水箱洩流出之冷 卻液係綠色乙情相符,則上訴人欲論駁該殘存之冷卻液並非 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混合後之冷卻液,即應由上訴人就該冷卻 液之成分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 訴人未添加足夠之冷卻液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汽車引擎



於運轉過程中會產生高溫,若無充足之冷卻液協助降溫,車 輛之引擎勢必無法長久正常運作,此為正常汽車駕駛人均具 備之基本常識,而系爭車輛於99年5 月10日交予被上訴人進 行例行性保養時,其行駛累計里程數為250,963 公里,迄99 年6 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累計里程數已達252,820 公 里,此有系爭車輛工作傳票暨服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則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 於99年5 月10日交還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尚能於短短43日之 間行駛1857公里【計算式:252,820 公里-250,963 公里= 1857公里】,若被上訴人果真如上訴人所主張於進行例行性 保養後即未添加冷卻液,則系爭車輛豈有可能行駛如此距離 均未因引擎溫度過高產生事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 符合汽車機械運作之原理及經驗法則。
⒊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拒絕更換之水箱蓋老化致 其內部之冷卻液沸騰後散逸等情,核與上訴人提出99年6 月 22日桃苗公司工作傳票上登載「水箱蓋作用不良」乙節相符 ,而被上訴人提出文獻主張晚近汽車為使引擎冷卻系統之熱 量有效利用及防止蒸汽散失與水溢濺,多會採用壓力蓋之設 計,使水在較高溫度循環而不致沸騰溢濺(見本院卷第67頁 背面)等情,亦核與證人謝其志證稱:系爭車輛之水箱蓋作 用是壓力式,讓水箱裡面的水沸點不要超過100 度,若水箱 蓋作用不良,水箱內的水很容易超過100 度然後噴出來(見 原審卷第195 頁)等語相符,則當車輛之冷卻系統因引擎高 溫運轉下使冷卻液之溫度隨之升高,而水箱蓋卻無法發揮應 有之作用諸如調節加壓或緊密閉鎖,則水箱內之冷卻液難保 不會於高溫中隨之沸騰散逸,是被上訴人所辯即非無據。又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係導因於被上訴人99年5 月10日例行性保 養檢測有瑕疵乙情,經原審徵詢有無鑑定系爭車輛損壞原因 時,業據上訴人執桃苗公司之工作傳票認已明確而拒不聲請 鑑定,此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上 訴人之保養檢測有瑕疵所致,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 承攬工作有瑕疵之心證。
㈢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為何?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引擎底部油泥淤積嚴重乙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引擎拆解之照片9 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6 頁),而該引擎油泥之嚴重淤積為長期積累所生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陳志豪到庭證稱:伊係汽車保養維修 技師,從業已20餘年,系爭車輛拆解引擎時伊有在場,也有 看到油泥囤積之情形,系爭車輛油泥淤積情形至少也要2 、 3 年以上才會有這種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第155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李家明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汽車維修引擎班長約7 、8 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 之引擎是伊拆解的,該引擎下半部有囤積油泥之現象,該車 油泥囤積算是蠻厚蠻嚴重的,大概需要一段時間才有辦法囤 積到這種程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8 頁),證人陳志豪 、李家明雖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然系爭車輛於99年5 月10日進行例行性保養之承辦人員為蔡清賜(見原審卷第33 頁背面)而非其等2 人,且所述亦與存證照片無誤,而互核 其等前揭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是其等於拆解系爭車輛之 引擎後,本於其專業之實務經驗,認系爭車輛之引擎確有油 泥淤積嚴重,且其形成時間非短等語應屬可信。而油泥積碳 過多會使機油燈亮起,若駕駛人見機油燈亮起仍繼續行駛則 引擎將發生縮缸燒損之結果等情,業據證人陳志豪證稱:引 擎如果有油泥堆積機油燈就會亮,此時就必須檢修,否則會 縮缸,一般使用車輛時就會產生些許油泥,但要累積到阻塞 引擎下半部之油網,通常需要很長時間才會阻塞(見原審卷 第154 頁);證人謝其志稱:車輛行駛中若見到機油燈亮起 ,應靠路邊停駛,就近找保養廠來處理,如果繼續行駛,引 擎內部機件潤滑度不夠將會咬死,且會發生引擎燒損之結果 ,而油泥積碳過多會造成車輛瞬間縮缸停駛之情況(見原審 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證人陳志豪、謝其志之證詞具其 專業之可信性已如前述,而依其等之證述內容可知,一般車 輛之使用即會產生油泥,然要使引擎內堆積油泥阻塞油網、 油道致機油燈亮起,則非經長時間之積累無法造成,且車輛 之引擎一但因油泥淤積導致機油燈亮起,即需將車輛停駛, 否則將使引擎內部機件因潤滑度不夠而咬死,同時造成車輛 瞬間縮缸。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於彰化路段機油指示燈即有亮起以警 示車輛有異常情形,然上訴人之職員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至 三義路段等情,業據其提出桃苗公司之工作傳票為證,而觀 諸桃苗公司工作傳票車輛「入廠原因」一欄載有:「拖吊入 廠,引擎指示燈亮起,車主描述行駛彰化路段機油指示燈亮 」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且證人即當時負責檢修之 技師謝其志亦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於99年6 月22日進廠時是 伊負責檢修的,該車是拖吊入廠,伊有詢問車主車況,伊問 車主從高雄開上來路上有無問題,車主說該車行經彰化路段 機油燈有亮起,然後行駛在三義路段爬坡時突然就熄火,之 所以在入廠原因欄記載「車主描述行駛彰化路段機油指示燈 亮」是接待專員詢問車主後所記載,伊要進行檢修系爭車輛 時,也有再問車主1 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4 頁),堪



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於彰化路段機油指示燈即警示車輛 有異常情形,然上訴人之職員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至三義路 段乙情為真實。而車輛之引擎一但因油泥淤積導致機油燈亮 起,即需將車輛停駛,否則將使引擎內部機件因潤滑度不夠 而咬死,同時造成車輛瞬間縮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職員 謝美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路段時,機油指示燈既已警示 車輛有異常情形,其卻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至三義路段,此 作為顯已悖於車輛於行駛中如遇機油燈亮起,應立即將車輛 開到安全之路邊停車並關掉引擎之正確應變措施,且汽車之 引擎燒損是機油燈亮起車輛仍繼續行駛常見之結果,亦經證 人謝其志證述:機油燈亮起如果繼續行駛,會發生引擎燒損 之結果,因引擎燒損是機油燈亮起還繼續行駛常見之結果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7 頁),因此,系爭車輛引擎本有淤 積程度嚴重之油泥阻塞油道潤滑作用,然上訴人之職員謝美 玉於機油燈於高速公路彰化路段亮起警示時,仍繼續駕駛至 苗栗三義路段,使引擎內部機件因潤滑度不夠而咬死,同時 造成車輛瞬間縮缸,始係造成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之原因甚明 。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機油燈亮起應係電路系統之原故,而 與油路不通無關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主要肇因於油泥淤積 阻塞油道潤滑內部機件已如前述,上訴人欲主張與油路不通 無關,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 以機油燈係偶而亮起並非持續發亮為其論據,然油道因油泥 淤積所造成之阻塞,是否即如上訴人所稱必持續發亮而非偶 而亮起,且過程中不會因機油泵浦隨著引擎轉速之變化調整 壓力而使機油燈僅於壓力調節時偶而亮起,即屬不明,而此 有利於上訴人論駁被上訴人辯詞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僅提出其個人之推斷,卻 無任何證據方法支持此部分之論述,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況若系爭車輛機油燈之亮起確係電路傳導問題所生 ,則至多應僅產生錯誤之訊號顯示而與引擎機油潤滑之作用 無關,豈會衍生系爭車輛引擎內部機件因潤滑度不夠而咬死 ,同時造成車輛瞬間縮缸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 足為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無論系爭車輛係冷卻液添加不足或油泥嚴重 淤積致油路不通,被上訴人均應於其99年5 月10日進廠保養 時可得發現,被上訴人應能查知但卻未發現,顯有疏失云云 。惟被上訴人確有於99年5 月10日進行例行性保養時如實添 加冷卻液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並無何疏失甚明,而 上訴人承攬保養項目中,雖有更換系爭車輛之正時皮帶及水



泵浦,然依證人陳志豪到庭證稱:車輛保養時引擎部分不會 特別拆解來看,要客人反應有問題才會作,但是還是會做目 視檢測,看有無漏水漏油,保養時雖會檢視機油,但只是看 機油油質好不好,如果有油泥,不拆解引擎看不到,因引擎 油泥一定要拆解引擎才有辦法檢測,僅憑目視無法得知,伊 幫系爭車輛更換正時皮帶與水泵浦時,雖需掀開氣門蓋而可 以看到引擎,但也只能看到引擎上半部,油泥是看不到的, 因為油泥常囤積在下半部,偶而會有一些油泥囤積在上半部 ,而系爭車輛拆解引擎時伊有在場,系爭車輛在引擎上半部 並未看到油泥,其油泥是淤積在引擎底部油網部分等語(見 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證人李家明則證稱:保養當 天之所以沒有檢測出油泥問題,是因為引擎油泥要拆解引擎 才看的到,無法以目視查知,發生系爭事故後,伊拆解引擎 才知道下半部有油泥淤積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參以證人謝其志證稱:更換正時皮帶及水泵浦時會 掀開氣門蓋,但可否查知引擎有積碳或油泥,這要看油泥淤 積位置,如果在下層,要拆解引擎才有辦法發現,保養項目 雖有燃油系統、引擎內部清潔、汽油水分去除等項目,但均 無法發現引擎油泥,因引擎內部清潔並不會拆解引擎,是直 接自外部倒清潔劑清潔,燃油系統保養及水分去除是檢測油 箱,均與引擎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足認系爭車 輛油泥係淤積於引擎下半部,此非拆解引擎無法查知,且被 上訴人於該次例行性保養之項目並無法經由目視方式查知系 爭車輛油泥淤積之狀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前揭保 養項目時未查知油泥囤積,保養工作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所從事之例行性保養並 無何承攬瑕疵,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系爭車輛油泥淤積 阻塞油道潤滑致使系爭車輛引擎內部機件因潤滑度不夠而咬 死,同時造成車輛瞬間縮缸之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之前揭保 養工作無關,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 請求106,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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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