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上 訴人 宋占萬
張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 年3 月23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636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宋占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占萬於民國90年6 月15日向上訴人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George & Mary 現金卡)使用,尚 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4,991 元,及其中本金299,74 5 元部分自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40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 被上訴人宋占萬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1年8 月30日將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52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萬分之797 ,暨其上同區段18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鎮區○○○路95巷13之1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張麗美,使被上訴人宋 占萬整體財產減少,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8 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張麗美應將系爭房地 於91年8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張麗美則以:上訴人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40號 債權憑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宋占萬於93年積欠上訴人如上 所述之款項,而無以證明被上訴人宋占萬於91年間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導致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受償。上 訴人核給被上訴人宋占萬之授信額度,自90年6 月19日初核
7 萬元起,先後於90年12月9 日調整使用額度為10萬元,於 91年6 月13日調整使用額度為13萬元,於92年2 月12日調整 使用額度為25萬元,於92年6 月6 日調整使用額度為30萬元 ,足見上訴人於91年8 月30日被上訴人宋占萬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麗美後,對其償債能力之評估並未降低 ,反而更調高其授信額度。且上訴人既稱核貸予被上訴人宋 占萬時,僅以其薪資為核貸標準,及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 人宋占萬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宋占萬之貸款額度可 達299,745 元,可知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宋占萬之薪資,即 認定其有299,745 元之償債能力,則被上訴人宋占萬於91年 8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麗 美時,其薪資並無減少,理應仍具備上訴人所審認之償債能 力,應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之虞。又被上訴人宋占萬於91年 8 月以後,仍按與上訴人之約定,陸續清償本息15萬餘元, 足見並無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能償債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宋占萬設於高雄英德郵局之薪資帳戶,於93 年10月27日即有退休金1,121,668 元存入,至上訴人93年11 月取得執行名義時,仍有20萬元存款可供執行,且依該帳戶 所示,被上訴人宋占萬多年來仍持續有工作收入,並非無財 產可供執行,上訴人未受償,係因怠於行使權利,而非因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所致。況被上訴人宋占 萬於90年6 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於貸款 申請書居住類別欄勾選自有,上訴人應知被告宋占萬之財產 狀況,嗣上訴人既於93年提起訴訟,於94年及96年聲請本院 對被告宋占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理應查詢被上訴人宋占萬 之財產狀況,對於被上訴人宋占萬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張麗美之事實應已知悉,卻遲至99年11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當已逾越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一年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宋占萬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陳述。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8 月22 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 被上訴人張麗美應將系爭房地於91年8 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宋占萬於91年8 月22日,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申 請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
麗美,於91年8 月30日完成登記。對於被上訴人宋占萬是否 因上開行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應以91年8 月30日為準。 ㈡被上訴人宋占萬於93年9 月10日向任職之林商行強化玻璃廠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休,93年10月1 日生效離職。 ㈢被上訴人宋占萬於90年6 月15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使用,申請授信額度為30萬元,同年月19日初次核准授信 額度為7 萬元、同年12月9 日上調授信額度為10萬元、91年 6 月13日上調授信額度為13萬元、92年2 月12日上調授信額 度為25萬元、92年6 月6 日上調授信額度為30萬元。 ㈣上訴人於93年8 月17日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 以93年度雄簡字第4028號判決被上訴人宋占萬應返還304,99 1 元,及其中本金299,745 元自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3年11月15日確定 。
㈤上訴人於94年1 月28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宋占萬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據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94年3 月17日向林商行強化安全 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因被上訴人宋占萬業於93 年10月1 日辦理退休,於94年4 月29日以執行無效果發給94 年度執字第6740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96年8 月23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4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宋占萬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認執行無效果,於96年9 月1日 檢還債權憑證正 本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宋占萬自90年6 月21日起至91年8 月29日止,共向 上訴人貸款155,000 元,繳款47,300元,經扣除帳務管理費 、充抵利息、本金,債務餘額共128,124 元。七、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 間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 之起算點,為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 ,並非「可得而知」,且須確實知悉債務人所為係有償行為 或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受益人亦知其情事,始可認已知 悉。銀行從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授信,並不要求申請人提 供擔保品,審核時僅就申請人之薪資作為核貸標準,申請人 現住房屋究竟為何人所有,並非評估項目之一,自不能以被 上訴人於申請書上「居住類別欄」勾選「自有」乙節,即認 上訴人於核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宋占萬有系爭房地。上訴人 對於逾期帳務催理之固定制式作業程序均係先取得執行名義
後,向國稅局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若該財產所得資 料上有不動產、存款等財產,方對財產續行執行程序(如向 地政機關調取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惟被上訴人宋占萬 於91年8 月30日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完竣,因國稅局財產所 得資料係逐年更新,則上訴人至93年11月取得對被上訴人宋 占萬之執行名義後,僅憑94、96年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調得之 當年度資料,即無從得知被上訴人間早於91年間即已就系爭 不動產有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致執行無結果,僅 換發債權憑證。由上訴人之內部催收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於 99 年9月以被上訴人宋占萬所留住宅地址(非戶籍地址)查 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上訴人宋占萬脫產之詐 害行為。被上訴人張麗美爭執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間點 ,應就上訴人知悉詐害行為之時點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申 請書上之資料而認上訴人理應知悉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進而遽認上訴人已經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 斥期間等語。
⒉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在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 時,係指債權人明知該無償行為及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 事實,在債務人所為係有償行為時,債權人除須知悉該有償 行為及該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 亦知其情事。經查:
⑴銀行業者針對不同的授信服務,設有不同密度之徵、授信規 定、手續,故判斷銀行業者就借款人申貸時財產狀況之掌握 程度,自不能僅憑借款人於申請書上之記載逕為認定,尚應 考量銀行業者針對各該授信服務所設之徵、授信規定、手續 而判斷。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宋占萬於90年6 月15日 填具之救急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7頁 )所示,被上訴人宋占萬係將住宅地址填為「高雄市前鎮區 ○○○路95巷13號1 樓」,並勾選居住類別為「自有」,對 照上訴人內部對被上訴人宋占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核定書( 簡上卷第81頁)所示,上訴人針對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於財力證明部分,並未明示要求有自有住宅證 明,被上訴人宋占萬提出之財力證明,亦僅有扣繳憑單,且 就狀況確認部分,業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宋占萬申請時所填 具之住宅狀況為104, 105登錄確認及住宅確認,並批註「家 人接聽,住宅確認ok」等字樣,可認定上訴人於核貸與被上 訴人宋占萬時,係先確認被上訴人宋占萬確係居住在系爭不 動產後始核貸,然就系爭房地是否確屬被上訴人宋占萬所有
,並未調閱相關之謄本資料。被上訴人張麗美抗辯上訴人於 核貸前理應對被上訴人宋占萬為財產徵信,應知被告宋占萬 之財產狀況等語,尚屬未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申請人現住 房屋究竟為何人所有,並非評估項目之一,自不能以被上訴 人於申請書上「居住類別欄」勾選「自有」乙節,即認上訴 人於核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宋占萬有系爭不動產等語,即堪 採信。
⑵被上訴人張麗美雖指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00 年9 月13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000008463 號函所附歷次 異動索引與謄本申請紀錄,並不完整,不能證明上訴人不知 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於核貸前應知被告宋 占萬之財產狀況,嗣上訴人既於93年對被上訴人宋占萬提起 訴訟,復於94年及96年聲請對被上訴人宋占萬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理應於追償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查詢被上訴人宋 占萬之財產狀況,對於被上訴人宋占萬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 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張麗美之事實應已知悉云云。惟本 院調取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宋占萬起訴、追償之93年度雄簡 字第4028號給付借款訴訟事件、94年度執字第6740號給付借 款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87711 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卷宗 後,整理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宋占萬所為之追償、執行經過 如上列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已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檢閱上開各卷宗內容,發現各該卷宗內均無任何關於被上訴 人宋占萬之財產歸屬資料,亦無任何關於系爭房地之資料, 即難認上訴人前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宋占萬起訴、追償之時, 有比對系爭房地歸屬異動之動作,而知悉系爭房地有如不爭 執事項㈠所示之贈與、移轉情形。再依上訴人所提供對被上 訴人宋占萬欠款催收作業之內部紀錄(簡上卷第96至100 頁 )所示,上訴人確於99年10月7 日始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由承辦人 員周桂娟列印,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3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0008463 號函所附查詢申請紀 錄明細表(簡上卷第183 至185 頁)所載相符,應認上訴人 確係於99年10月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發現被上 訴人宋占萬業於91年8 月30日,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張麗美名下。本院綜合上 訴人於追訴、執行期間並未查詢上訴人宋占萬之財產狀況及 系爭不動產之歸屬狀況,並比對上開訴訟、執行卷宗、上訴 人內部工作紀錄及前鎮地政事務所之查詢結果後,認定上訴 人確實係99年10月7 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 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如不爭執事項㈠之異動情形,而非僅
憑前鎮地政事務所之查詢結果片面認定,被上訴人張麗美上 開所指,即無足採,則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即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 堪以認定。
㈡以91年8 月30日為基準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無償行為,尚不使被上訴人宋占萬因而陷於無資力,而無害 及上訴人之債權:
⒈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宋占萬向上訴人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現金卡)時,即申請最高授信額度30萬元,在此額度 內,只要被上訴人宋占萬未違約,上訴人憑被上訴人宋占萬 檢附之薪資證明,即可依其需求調整,此觀上訴人內部紀錄 記載,91年6 月6 日被上訴人宋占萬來電表示,家中小孩今 年讀大學及高中,開銷較大,欲提高金額,即可知上訴人調 高授信額度,並非以被上訴人宋占萬之財產及償債能力是否 變動而為准否之認定。⑵被上訴人宋占萬向上訴人申請現金 卡貸款時所檢附之89年度扣繳憑單雖顯示所得給付有461,73 9 元,惟從所任職之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所 函覆之被上訴人宋占萬薪資明細可知,被上訴人宋占萬90年 度實領240,639 元,每月實領16,000元至23,000元不等,91 年度實領235,136 元,每月實發1 萬多元,薪津所得每月已 固定預支11,690元,顯見其每月財務狀況已入不敷出。復由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觀之,被上訴人宋占萬91年 8 月負債71.8萬元,若以每月最低應還款額5%計算,則每月 應繳35,900元,已超出薪津所得外,何能再有最低生活費可 以負擔或清償銀行貸款,應已無資力。⑶債務人之財產,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上訴人宋占萬將其財產贈與被上訴 人張麗美,並無獲得相當之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他方 面又未能減少債務,則其對於屬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即應 認為係詐害行為。被上訴人宋占萬自91年9 月至93年5 月為 止月結消費金額自126,339 元增加到299,74 5元,同一期間 僅還款140,100 元(上訴狀記載15萬餘元),益徵其因系爭 不動產過戶,有恃無恐增加消費,業已損及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宋占萬之債權等語。
⒉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須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因債 務人處分其一般財產,而致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 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且因此致不能支付特定債權,而害及 該債權人之債權,此債權人始得據以行使本條項之撤銷權。 經查:
⑴被上訴人宋占萬自78年起,即任職於林商行強化玻璃廠股份
有限公司,至89年2 月起,投保薪資已達每月34,800元。有 被上訴人宋占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憑(94執6740號卷第9 頁)。被上訴人宋占萬自90年1 月 起至93年9 月止,每月應領薪資均在3 萬元以上,確有上訴 人所主張之每月固定扣除預支款11,690元之情形,亦有林商 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上訴人宋占萬90 年1 月至93年9 月止之薪資清冊在卷可憑。然對照被上訴人 宋占萬用以領取林商行強化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薪資轉存期 間自90年起至92年8 月31日止),及臺灣郵政高雄英德街支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存期間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簡上卷第 141 至145 頁、第163 至173 頁)即可知,此一預支款 11,690元,均固定於每月20日以薪資之名義存入被上訴人宋 占萬之上開帳戶中,另固定於每月5 日均有另一筆薪資存入 上開帳戶,其金額均與上月份實發金額、例假加班費、伙食 津貼及臨時加班費之加總相同,則被上訴人張麗美辯稱,林 商行強化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員工薪資分為每月5 日 與20日發放,因員工當月之薪資至月底結算方知實際應發放 之金額,故該公司均於當月20日先以預支名目發放11,690元 與被上訴人宋占萬,下月5 日再發放其餘薪資等語,與被上 訴人宋占萬領取薪資之實情相符,故被上訴人宋占萬每月應 領取之至少3 萬元薪資,均有實際領得,並無上訴人所主張 之每月由公司逕扣11,690元,實發1 萬元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宋占萬於91年8 月30日為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之無償移轉行 為後,雖已無具體之一般財產,然其勞務與信用資力,均處 於每月仍固定收入至少3 萬元之狀態,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宋占萬與上訴人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 條 約定,以每35日為1 期,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固定為欠款級 距上限之百分之3 (每級距均為5 萬元),以被上訴人宋占 萬截至91年8 月29日止,共積欠上訴人貸款128,124 元,在 其借款達到15萬元之前,每月僅須還款4,500 元,換言之, 被上訴人宋占萬每月僅須還款最低額,即得享受期限利益, 上訴人尚不得以清償期屆至,請求其全額清償。而就上訴人 提出之追償資料觀之,被上訴人宋占萬自93年6 月30日起, 始未按期依約定攤還本息,即其於91年8 月30日無償移轉系 爭房地後,雖無具體一般積極財產,其每月仍固定收入至少 3 萬元,而無對上訴人支付不能之情形。再依卷附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表(簡上卷第191 頁)所示,截至91年8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宋占萬共有3 筆
授信,其中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額度60 萬 元,借款餘額 572,000 元,係有十足擔保之長期擔保放款,上訴人部份則 為額度13萬元,借款餘額129,000 元之其他短期放款,另一 筆則為台新銀行苓雅分行額度7 萬元,借款餘額68,000元之 其他短期放款,總借款餘額雖達769,000 元,然此三筆授信 均無逾期金額及逾期還款之情形,再至91年9 月30日止,不 僅上開3 筆授信之借款餘額各減少為570,000 元、126,000 元、67,000元,並另外獲得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中期放款 15萬元,此4 筆授信仍均無逾期金額及逾期還款之情形,顯 見被上訴人宋占萬於91年8 月30日無償讓與系爭房地前後, 其每月仍固定收入至少3 萬元,仍足以維持每月依約攤還借 款之狀態,而無支付不能之情形,即不能僅以其無償移轉系 爭房地,遽認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宋占萬屢獲 上訴人調高信用額度,於91年6 月13日已調高至授信額度為 13萬元,91年8 月30日無償移轉系爭房地後,仍續於92年2 月12日上調授信額度為25萬元,於92年6 月6 日上調授信額 度為30萬元,而上訴人亦於言詞辯論中自承,上調授信額度 之前提,須被上訴人宋占萬未違約(參簡上卷第233 頁言詞 辯論筆錄),亦足認被上訴人宋占萬於91年8 月30日無償移 轉系爭房地後,雖然有增加消費之情形,惟均仍依約清償上 訴人之債權,而無任何支付不能之違約情形,亦無損於上訴 人之債權。
㈢綜上,被上訴人宋占萬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 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張麗美,而減少財產,惟其仍有固 定之薪資收入,且足以依約支付其債務,即不因此而處於無 資力狀態,當時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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