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葉子榮
葉國鼎
前二人共同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睿詠律師
陳武鍟
被上訴人 葉清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10日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0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一三○點六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 訟程序第二審上訴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 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面積共51.5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經獲勝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將聲明擴張為請求:上訴人並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部分之建物(面 積共130.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而此且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一第61頁),其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650.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 不明時間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5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51.59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並經高雄縣燕
巢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99年7 月 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9-A001 ,面積共51.59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上訴人不爭執,惟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父親於民國 35年間所建,再由上訴人繼承,使用迄今已數十餘年,會占 用到被上訴人土地係因土地重測的關係,且於建築之初,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逾越土地疆界情事相當清楚,卻未曾提 出異議,因此,被上訴人之前手既知悉越界建築一事而未異 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僅得依法 請求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等語為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99年7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9-A001 ,面積共51.5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 被上訴人父親之前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購系 爭土地之程序乃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及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5點第1 小點之規定,應為無 效。且上訴人之母於此居住甚久,系爭建物亦有相當之歷史 ,對於上訴人有情感上之價值,且若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 影響其餘建物結構安全,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利用價 值甚低,依照民法第796 條之1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應免除上訴人移去系爭建物,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補陳:系爭建物主要部分位於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34地號土地(以下稱上訴人土地)上,而上訴人 土地為系爭土地面積之3 倍有餘,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部分 對於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影響甚大,但拆除越界部分對於上 訴人利用上訴人土地則不生影響,且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物, 迄今業已逾堪用年限,拆除之對於經濟價值減損有限,但被 上訴人則可回復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及擴張聲明為:上訴人並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共130.68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部分面積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占用 面積130.68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即100 年9 月2 日複丈 成果圖【本院卷第70頁】)所示B 、C 、D 部分。五、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即為異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96-1條為抗辯,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為上述,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登記因被上訴人之前手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購時有違法以至於有無效之 原因云云,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已函覆本院被上 訴人之前手葉清泉係經審查符合當時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核准讓售,此有該處 台財產南處字第1000008132號函(本卷院一第31頁以下)可 稽,上訴人所述已有可疑,且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土地既經合法登 記予葉清泉,而被上訴人則信賴登記再為購買,其先前之買 賣縱有瑕疵,被上訴人之買賣登記亦不因前手申購程序是否 有瑕疵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份抗辯應不足採。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98年4 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 79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二條文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次按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 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 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38 號判決參照);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 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 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之不動產地籍圖謄本及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實,而系爭建物中房屋及圍牆(廢棄豬舍部分姑不計入)坐 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4.29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中房屋部 分坐落於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則為85.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 70頁),則系爭建物房屋部分有過半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 ,縱使不計算圍牆,系爭建物亦有超過1/3 部分(面積51.5 2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無重大過失,實 非無疑。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於30幾年間興建,嗣由上 訴人繼承,會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是因為土地重測之關係,被 上訴人於半年前(即99年6 月間)聲請鑑界,雙方才知道越 界之事實等語(原審卷第21、32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 89年間重測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等語(本卷一 第14頁)相符,則本件既係因嗣後為土地重測始發現越界情 事,豈可謂被上訴人明知而不異議,且衡以建築越界與否, 應經土地複丈、測量等程序確認,並非目視即可輕易知悉, 亦難以系爭建物年代久遠即推認被上訴人對於越界建築知悉 且無異議。何況,依照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興建時間,於81 年間取得之被上訴人亦非所有人,實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 物建築時業已知悉有越界之情事,自難要求被上訴人為異議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建築當 時,明知有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是本件自無民法第 796 條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 情後,未立即要求上訴人拆除,亦僅為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 建物越界建築之既成事實後如何行使權利之範疇,核與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所為土地所有權人於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當 時知悉而未即提出異議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應不足取。
㈣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 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 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 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牆垣非房屋構成 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 異議,要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 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B 、D 部分分別為圍牆及廢棄豬舍,則廢棄豬舍與房屋部分既非同
一結構,亦無支撐房屋之作用,此部份之拆除當不影響原有 房屋之結構,且房屋之圍牆及其環繞之空地,拆除亦不影響 原有房屋之結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抗辯此部份依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 地云云即非可採。次查,系爭建物為磚造平房,依上訴人所 自陳係於30幾年間興建,是其迄今業已將近70年,顯已逾堪 用年限甚久,殘值有限,且系爭建物之屋頂支撐結構為竹木 搭建,亦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其結構 簡單,拆除費用非高,然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而使其土地界線凹凸不齊,且系爭建物僅房屋部分即占用系 爭土地將近1/10之面積,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顯有重 大妨礙,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明顯大於系爭土地甚多,亦有 上揭複丈成果圖可稽,是縱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對於 上訴人繼續利用系爭建物以及使用土地均無重大妨礙,故就 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尚難認對上 訴人有重大損害而得排除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至於 系爭建物興建迄今雖有相當之時間,但既非古蹟,亦僅供私 人使用,與公共事務無關,拆除與否與公共利益無涉,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 、C 、D 部分面積共130.68平 方公尺,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迨為異議之情事 ,且越界部分占系爭建物房屋部分面積逾1/3 ,上訴人是否 無重大過失亦非無疑,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 物越界部分,對上訴人之利益影響有限,而不允許其拆除系 爭建物越界部分則對被上訴人利益影響非輕,且拆除系爭建 物亦無害於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情形並無免除上訴 人移除越界建物之條件存在,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共130.6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被上訴人追加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