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0年度,19號
KSDV,100,破,19,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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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被繼承人劉壽福之遺產管理人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劉壽福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被繼承人劉壽福之遺產 管理人,劉壽福之遺產僅剩高雄市○○區○○段12號土地( 權利範圍45150 分之36)1 筆暨地上房屋同段建號1096號門 牌高雄市○○區○○路577 號11樓建築物(權利範圍全部) 1 棟,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所示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781,087 元、171,000 元,總計952,087 元,除此之外無可供償債之財產。然劉壽 福積欠國稅局綜合所得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 )三民分處房屋稅及地價稅、普通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債務合計為2,684,467 元,另 尚欠破產財團費用448 元及本件之裁判費1000元,是劉壽福 之遺產確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劉壽福 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 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 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各項財團 費用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 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另在破產宣告前,對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 除權,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 產法第108 條亦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 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9條亦有明文。因此,若破產財團 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 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破產 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劉壽福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為2,68 4,467 元(含華南銀行2,566,219 元債權、國稅局稅捐債權 7,696 元、稅捐處三民分處稅捐債權102,194 元、稅捐處左 營分處稅捐債權8,358 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已報明債權 之各債權人查知,被繼承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除華南



銀行債權3,593,096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稅捐處三民分處 稅捐債權124,510 元等共計為3,717,606 元外,另被繼承人 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劉壽春,此 分別有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本院98年12月12日96執正字第 64571 號函影本、本院99年1 月8 日96執正字第64571 號函 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稅捐處100 年10月19日高市西 稽管字第1002708259號函、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0 年10月24 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000013376號函、及華南銀行民事陳報 狀等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部分,經聲請人發函 通知抵押權人劉壽春報明債權後,並未向聲請人陳報債權; 復經本院函請抵押權人於文到後5 日內,對被繼承人劉壽福 之債權額及清償情形提出意見,經抵押權人於100 年10月20 日收受後,亦未見回覆等情,有群立法律事務所95年6 月29 日九十五群立雯字第095062905 號函、本院100 年10月17日 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能證明該抵押權 並不存在或已消滅之事實,是本件除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 外,尚有具別除權之抵押權人存在,堪以認定。 ㈡抵押權人劉壽春就系爭不動產既有抵押權之別除權存在,依 首揭規定,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是其雖未報明債權, 依抵押權之物權效力,於抵押權經塗銷或以裁判除去前,本 院尚無從任意加以排除,此從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就執 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亦應將已知之債權及金 額列入分配之規定即可明瞭。從而,本院仍需就本件已知之 抵押權人債權200 萬元依法予以認列,而無從排除抵押權人 之優先債權。
㈢系爭不動產共計總值為952,087 元,破產財團費用包含本件 裁判費僅餘1,448 元尚未清償,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 院卷第2 頁),是上開具別除權之抵押債權數額200 萬元顯 逾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則本件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顯不足 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1,448 元及具有別除權之200 萬元,更 遑論其他稅捐等優先權債權,是對普通債權人而言,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已無實際獲償之可能及實益。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呈報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僅952,087 元,並需從中扣除必須付予財團費用1448元及具別除權之20 0 萬元,已有不足,遑論其能清償破產債務,自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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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