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莊郭玉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郭玉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玉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莊郭玉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玉郎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郭玉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郭玉郎之妹妹 ,郭玉郎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因腦出血中風,送醫救治後 原本仍有意識,惟未久即陷入昏迷狀態,迄今仍未甦醒,無 法為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郭玉郎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郭玉 郎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曾崇家醫師面前訊問郭玉郎,其 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 人曾崇家醫師鑑定認為:郭玉郎因腦幹出血,目前仍呈植物 人狀態,完全無反應,昏迷指數為最低分3 分,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 100 年12月6 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郭 玉郎已因腦幹中風,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郭玉郎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查,郭玉郎未婚,其母親郭李秀枝已死亡,父親郭和章則 已76歲,且罹患癌症,需他人照顧,聲請人及郭瑰玫為郭玉 郎現存之姊妹,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郭玉郎之監護人,郭和章 及郭瑰玫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郭玉郎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聲請人擔任郭玉郎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郭玉郎 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郭玉郎之監護人,自應 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郭玉郎之身體及妥善為 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郭玉 郎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