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443號
KSDV,100,監宣,443,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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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洪水金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利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82巷9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洪水金(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利安之監護人。
指定陳邱淑貞(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利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利安之配偶,而陳利安前因 罹患缺氧性腦病變,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 對陳利安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陳利安陳邱淑 貞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陳利安之高雄市新華醫院一般 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陳利安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陳 利安,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並 無法正常回答,且陳利安黃旭加醫師鑑定後認為:陳利安 使用呼吸器,無法語言溝通,無法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 改善可能性很小,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 日鑑定筆錄 ),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陳利安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陳利安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陳利安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陳利安之配偶,為親密之親屬,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 人擔任陳利安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陳利安之身體及妥 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婆婆陳邱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 陳邱淑貞為陳利安之母親,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陳邱淑貞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陳利安 之財產,應會同陳邱淑貞,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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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