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余瀚隆
應監護宣告 余劉鸞英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劉鸞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余瀚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余劉鸞英之監護人。指定余陳珮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余劉鸞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余劉鸞英之子 ,余劉鸞英患有失智症,現為植物人狀態,自民國99年8 月 12日在高雄市大千醫院住院至今,意識不清,臥病在床,無 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因余劉鸞英之姊妹去世,為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 准予對余劉鸞英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及 戶籍謄本7 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對余劉鸞英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大千醫院陳 勝群醫師面前訊問余劉鸞英,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 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陳勝群醫師鑑定認為:余 劉鸞英於99年7 月24日因呼吸衰竭、肺炎而入院,至今無法 自理事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9 日鑑定筆錄)。綜上
所述,余劉鸞英已因呼吸衰竭,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 余劉鸞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余劉鸞英之配偶余盛水已死亡,其育有余瀚璋、余瀚 隆、余瀚成、余毓華、余毓秀、余毓慧、余毓玲計7 名子女 ,余瀚成已逝,長子余瀚璋長居美國,前因余盛水遺產事宜 ,於法院達成和解,由長媳余陳珮容、次媳蔡麗紅、聲請人 余瀚隆負責照顧並負擔余劉鸞英之扶養費用,此有戶籍、除 戶謄本、上開鑑定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余劉鸞英之子,與余劉鸞英關係密切,且為主要照顧者 ,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本案聲請之動機等情狀,認為由 聲請人擔任余劉鸞英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 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余劉鸞英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 本院選定為余劉鸞英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余劉鸞英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 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余陳珮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余陳珮容為 余劉鸞英之長媳,與余劉鸞英設於同戶籍,亦為照顧余劉鸞 英之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余陳珮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余劉鸞英之財產,應會同余陳 珮容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武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