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419號
KSDV,100,監宣,419,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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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余瀚隆
應監護宣告 余劉鸞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劉鸞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余瀚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余劉鸞英之監護人。指定余陳珮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余劉鸞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余劉鸞英之子 ,余劉鸞英患有失智症,現為植物人狀態,自民國99年8 月 12日在高雄市大千醫院住院至今,意識不清,臥病在床,無 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因余劉鸞英之姊妹去世,為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 准予對余劉鸞英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及 戶籍謄本7 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對余劉鸞英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大千醫院陳 勝群醫師面前訊問余劉鸞英,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 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陳勝群醫師鑑定認為:余 劉鸞英於99年7 月24日因呼吸衰竭、肺炎而入院,至今無法 自理事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9 日鑑定筆錄)。綜上



所述,余劉鸞英已因呼吸衰竭,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 余劉鸞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余劉鸞英之配偶余盛水已死亡,其育有余瀚璋、余瀚 隆、余瀚成、余毓華余毓秀、余毓慧、余毓玲計7 名子女 ,余瀚成已逝,長子余瀚璋長居美國,前因余盛水遺產事宜 ,於法院達成和解,由長媳余陳珮容、次媳蔡麗紅、聲請人 余瀚隆負責照顧並負擔余劉鸞英之扶養費用,此有戶籍、除 戶謄本、上開鑑定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余劉鸞英之子,與余劉鸞英關係密切,且為主要照顧者 ,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本案聲請之動機等情狀,認為由 聲請人擔任余劉鸞英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 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余劉鸞英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 本院選定為余劉鸞英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余劉鸞英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 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余陳珮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余陳珮容余劉鸞英之長媳,與余劉鸞英設於同戶籍,亦為照顧余劉鸞 英之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余陳珮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余劉鸞英之財產,應會同余陳 珮容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武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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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