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林幸姿
受監護宣告 魏志賢
人 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志賢(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幸姿(女,民國○○年 ○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魏許美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林幸姿之夫魏志賢於民國100 年 8 月17日因腦內出血而昏迷,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魏志賢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參以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至惠德醫院會同 該院趙耿裕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魏志賢精神狀況之結果, 受監護宣告人魏志賢對於點呼其姓名並無反應;暨鑑定人趙 耿裕醫師陳述:「該員因急性腦出血,術後導致兩側癱瘓, 現在呈現昏迷狀態,無法與外界溝通,目前意識狀態如植物 人狀態,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綜上,足認受監護 宣告人魏志賢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 對魏志賢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林幸姿為受監護宣告人魏志賢之妻,有戶籍謄本可稽
,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 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 其財產事宜,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魏許美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其餘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