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405號
KSDV,100,監宣,405,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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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王素涵
應監護宣告 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王素涵為受輔助宣告人王棟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王棟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597 條至第604 條、第605 條第2 項及第606 條至 第618 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 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 條第2 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 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 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王棟自民國100年8月8日 起因失智就醫,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對王棟為監護宣 告等語。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高雄長庚醫院醫師洪一永前訊問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王棟王棟經點呼後有反應,對在場親人、醫師皆能 清楚指認,洪一永醫師鑑定後認為:王棟3個月前即今年8月 住院,至今二次,因有精神狀況,認兒子對他不利,要殺他 ,但實際沒有,對兒子有家暴行為,來院檢查有早期失智狀



況,應無恢復可能,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訊問鑑 定人筆錄1件在卷足憑;復參酌上開監護(輔助)鑑定書內 容所載,鑑定結果表示王棟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老年 失智症,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堪認王棟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王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經查,聲請人王素涵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棟之女兒,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 王棟之輔助人,且為血緣至親,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定王 素涵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棟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王棟之責。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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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