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399號
KSDV,100,監宣,399,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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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嚴清義
受監護宣告人 嚴金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嚴金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嚴清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嚴金模之監護人。指定嚴秀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嚴金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嚴金模為聲請人嚴清義之父 ,嚴金模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等,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惟尚需處理財產及保險理賠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嚴金模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嚴清義嚴金模之監護人;指定嚴秀鳳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慈心 護理之家住院證明單、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於100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台南市立醫院鑑定人蔡宗 儒醫師(現為台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面前訊問嚴金模 ,法官當場點呼嚴金模姓名三次,嚴金模無反應,持續昏睡 ,嘴巴會發出呻吟,使用鼻胃管餵食,尿管排尿,四肢攣縮 。鑑定人蔡宗儒醫師認為:嚴金模因末期神經退化,末期失 智症,臥床狀態,四肢攣縮,意識混沌,無法為言語對談、 溝通,且其無法言語,只會發出呻吟聲,日常生活需24小時



專責專人照顧。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卷100 年 12月5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嚴金模已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嚴金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嚴金模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 嚴清義嚴金模之子,平日由其照顧嚴金模,且嚴金模之配 偶及全體子女亦同意由嚴清義擔任監護人,故選任嚴清義嚴金模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嚴清義為嚴金 模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嚴金模身體及 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 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 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嚴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嚴秀鳳嚴金模之女,且嚴金模之配偶及全體子女亦同意 由嚴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嚴 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嚴金模之財產,應 會同嚴秀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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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