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施明德
應監護宣告 施柳鳳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 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訊問,得使受 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602 條及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此乃監護宣告前應進行之必要調查 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施柳鳳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為依 上揭規定進行訊問鑑定人程序,已於100 年9 月27日以函文 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進行鑑定,且該鑑定醫院亦為受監護宣告人安排鑑定時間, 本院又於100 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00 年11月29 日、100 年12月1 日分別至凱旋醫院法律精神科、心理科進 行鑑定,如逾期未至該院接受測驗檢查,則駁回本件聲請; 惟聲請人未於100 年11月29日預定鑑定日期攜受監護宣告人 接受鑑定,有鑑定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致本院迄今無法依 上開規定進行訊問鑑定人程序,自無從判斷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現今狀況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惟聲請人日後如認應受監護宣告人仍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仍可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具狀再行聲請,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