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冬梅
即債 務 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冬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 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 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 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 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冬梅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以99年 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認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達新 台幣(下同)2,624,924 元,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准予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27 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就清算財團之財產71,068元製 作分配表,並將款項匯入各債權人帳戶分配完畢,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0 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 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9年度消債 清字第86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 號等卷宗內容無訛 。而在上揭清算程序中,聲請人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比例僅約1.9 %。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為審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爰 發函請各債權人具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此有上揭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請 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其自90 年10月起即陸續持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其中90年10月預借現金計50,000元 、91年1 月預借現金計26,000元、91年4 月預借現金計40,0 00元、94年11月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12月預借現金計40 ,000元、95年1 月預借現金20,000元、95年3 月預借現金計 100,000 元;另聲請人於93年1 月、10月、11月及94年11月 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於95年8 月4 日將其信用卡業務轉讓與永豐銀行 )辦理通信貸款300,000 元(共60期)、310,000 元、596, 500 元(共50期)、148,512 元(保易貸專案,共36期), 此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暨消費明細、歷史帳單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第31頁至47頁、第52至54頁、司執消 債清卷第249 頁至259 頁)。依聲請人上揭消費明細金額觀 之,聲請人自90年10月起至95年3 月間,共計借款1,651,01 2 元,平均每月借款31,151元(計算式:1,651,012 元÷53 個月=31,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另於89年、90 年、93年、94年間均有向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 行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之紀錄,代償金額合計402,072 元, 足見聲請人顯然無能力負擔及償還上揭借款,而聲請人就上 開借款之原因,陳稱係因配偶罹患癌症住院,便向銀行預借 現金支應生活費用,並以債養債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 查,果如聲請人所述因配偶生病而借貸度日,則聲請人在此 經濟拮据之情況下,理應檢討其理財及生活狀況,減少非屬
生活所必要之消費,俾在支付生活必要費用之同時,尚能兼 顧向債權銀行還款。然由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資料觀之,聲請 人仍於90年9 月11日分別持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之信用 卡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7,796元、18 ,023 元、於95年1 月26日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莎娜內衣刷卡 消費10,161元,核上開單筆消費金額均逾萬元,明顯超過其 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非屬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自屬 不必要之浪費。聲請人就此固稱係因其子及友人偷打電話、 其姪女擅自刷卡購買內衣,始有如此高額之消費,並非自行 花用云云(本院卷第60頁),惟抗告人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採,非無可疑。其次,聲請人明知力 有未逮,卻仍持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持續於91至94年度 刷卡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高達140,158 元 、10 0,397元、253,247 元、348,040 元、317,269 元;及 於95年1 至3 月繳納保費90,170元,衡諸商業保險契約係屬 風險規避或基於儲蓄之目的之非必要商品,自非屬生活必要 之支出,聲請人猶於負欠其餘債務之際,為求取其保險利益 之增加,仍勉以信用卡支付高額保費,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 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 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 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之情。而上揭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從而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若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聲請 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