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淑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淑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消債條 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 ,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 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 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 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 責。」,是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 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 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 ,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紀淑貞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 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 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聲請人自述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200 元,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000 元,剩 餘金額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必要費用,實無履行可能,再經 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 算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認 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以98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7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誤。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下稱滙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繼受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下稱遠東銀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均主 張聲請人之消費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 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浪費、賭博之 投機行為,避免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亦未同意予以免 責。
㈢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 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 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方式屬 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 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是 否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 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 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 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 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 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 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整體之考量 。因此,法院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整體 審酌債務人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 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
㈣本院依上開各該銀行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 預借現金、信用貸款等資料觀之(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 第122 號卷第18、21至22、25至28、35至39、59至82頁、9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卷第62、167 至178 頁),聲請人 於91年至95年間之消費概況如下:
⒈渣打銀行:於90年12月18日於銓力資訊行消費4,400 元,91 年1 月23日於家樂福消費1,272 元,91年2 月5 日於大樂公 司消費1,450 元,4 月10日於皇韋汽車電機冷氣行消費1,50 0 元,7 月11日於東森得易購公司消費1290元、8 月12日於 大樂公司消費4,650 元,8 月29日於潘氏企業社消費970 元 ,9 月26日於家樂福公司消費2,117 元,10月1 日、10月31 日分別於PAN SZU 消費1,800 元、4,500 元,12月9 日於遠 東百貨公司消費2,095 元,91年12月24日起迄92年12月止, 於東森得易購公司有多筆消費,91年12月26日於漢神百貨消 費499 元,92年3 月24日於A +1 精品百貨消費1,060 元, 92年4 月1 日於潘氏企業社消費2,300 元,92年7 月30日於 美樂家公司消費2,370 元,8 月26日於廣達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消費4,500 元,92年9 月1 日於美樂家公司消費1,940 元 、10月30日於家樂福公司消費2,385 元,93年4 月23日於美 樂家公司消費2,240 元,92年11月6 日、93年8 月25日、9 月7 日、分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 萬元,合計預借現金部分 3 萬元。
⒉台新銀行:聲請人於93年12月20日核貸信用貸款12萬元,93 年12月28日信用卡貸款15萬元,8 日內借款高達27萬元。 ⒊中國信託銀行:93年4 月3 日信用卡預借現金2 萬8000元, 93年3 月29日於西門大飯店消費1,000 元。 ⒋聯邦銀行:聲請人於94年經核發該行信用卡起,即於94年5 月預借現金8 萬元,94年7 月預借現金5 萬元,及以信用卡 於東森購物消費,消費信用貸款部分尚欠11萬4003元。 ⒌滙豐銀行:92年間向直銷郵購得易購購物、光輝國際事業消 費多筆。92年6 月24日至餐宴飲食- 潘氏企業社消費1,710 元,92年至94年間以信用卡預借現金7 萬2500元,於95年1 月間預借現金1 萬400 元,合計8 萬2900元。92年10月18日 至頂峰貴族牛排館消費800 元、95年3 月1 日至服飾商店- 富洋有限公司消費1,500 元。
⒍遠東銀行:94年9月6日持友邦信用卡辦理貸款6 萬元。 ⒎日盛銀行:93年12月16日信用貸款10萬元。 ⒏星展銀行:94年7月8日貸款4 萬9451元,三、綜上所述,足見聲請人至遲自92年起已有入不敷出致須向銀 行借貸小額款項之情形,理應適度撙節個人支出,盡量減少
其他不必要支出或顯然逾越個人經濟能力之交易行為。然觀 其借款次數、金額,於92年11月至95年1 月間,信用貸款及 以信用卡預借現金/ 貸款,即已合計高達75萬0351元,更有 甚者,其於93年12月16日向日盛銀行信辦理用貸款10萬元, 又於93年12月20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2萬元,93年12 月28日信用卡貸款15萬元,12日內即貸款高達37萬元,顯已 逾一般人正常生活所需。聲請人雖稱係因身障子女之病情而 借這麼多錢,其以幫人洗碗、任清潔工為生,收入不豐,配 偶無固定工作等語,惟聲請人與其配偶莊明祥仍具勞動能力 ,並同具撫養子女義務,且撫養身障子女每月尚有4,000 元 之生活補助費,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6 月1 日高市社局 二字第0980025244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 號卷第125 頁),聲請人並未就借款緣由及何以貸款高達 七十餘萬元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憑採。況依卷附債權人 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觀之,其多次向直銷郵購 如東森得易購、光輝國際事業公司消費,餐宴飲食部分向家 樂福、大樂等賣場、潘氏企業社、西門大飯店、頂峰貴族牛 排館等消費金額非低,另有向直銷公司美樂家公司或前往百 貨公司消費之紀錄,尚難認此部分係屬一般生活必要支出。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幾年之經濟狀況已屬不佳 ,自應量入為出,力行節約儉樸之生活,以謀求債務之清償 ,然其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仍以多筆貸款、預 借現金或從事不必要消費等方式擴張個人支出,其因長期未 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 之程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而不宜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予以免責,且聲請人確未 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法不 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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