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李珊淩
代 理 人 顏萬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珊淩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 更字第359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更 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 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 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 。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6,800元(包含租金補助、安親 補助及兒少補助),名下無財產,獨立須扶養1 名未成年女 兒,且須與其兄長共同扶養母親,是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8 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成年女與母親扶養費用 共21,566元後,每月餘5,234 元可供清償,此有聲請人更生 方案及陳報狀附於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內可按。惟債務人僅提 出每月2,999 元之更生方案誠屬過低,清償成數亦僅13.65 %,使債權人蒙受86.35 %之損失,恐非公允。是本院認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又無從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