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273號
KSDV,100,消債更,273,20111228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王泰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01,91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 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1,301,919 元(其中包含陽信銀行擔保債權經 拍賣後不足額929,104 元、資產公司債務104,727 元、電信 公司債權讓與資產公司債務19,678元;另聲請人主張積欠民 間欠款乙○○150,000 元及丙○○50,000元部份,因聲請人 無法提出借貸證明文件,故不予以列入),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100 年8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 協商,但因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使協 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3頁至14頁、第95頁至97 頁、第98頁至99頁、第156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天正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98年 度、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9,262元、32,48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6,4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卷第10 頁至12頁、第31頁、第53至54頁、第55頁至56頁),均認屬 實;是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9年申報所得平均每 月收入32,480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㈢支出部份,聲請人主張須與前配偶黃雪咪分擔扶養2 名未成 年女兒。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王00為86年生,次女王00 為89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147頁),堪認其2 名女兒均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 扶養。又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所需扶養費為 14,000元,由其分擔1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與其配偶黃雪 咪於95年8月24日離婚,98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 收入分別為8,668元、18,790元,勞工保險已於100年9月間 退保,此有戶籍謄本書、離婚協議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在 卷可證(卷第147頁、第138頁至140頁、第144頁至146頁、 第141頁至143頁);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認應以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 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 ,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則其2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扶 養費應為13,666元【計算式:6,833×2=13,666】,是聲請 人主張2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扶養費14,000元,與上開數額相 當,尚屬合理。又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0,0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140頁),而依 聲請人及其前妻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觀之,上開費用尚屬合理 ,自應予以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0年度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之收入32,480元,扣除個人日 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146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僅餘 11,334元【計算式:32,480-11,146-10,000=11,334】,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01,91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更遑論償還上開債務,是聲 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清償 債務,有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 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
天正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