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張清涼即張良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0 年10月6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30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營 業虧損,才刷卡買黃金再將黃金變現,並非奢侈性花費, 而認相對人應予免責,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物佐證, 且相對人於申請現金卡刷卡後,即於民國94年5 月3 日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0元,如此巨額提領,顯非日 常生活所需。又相對人於94年5 月31日及6 月1 日分別持 信用卡於銀樓消費24,000元、42,500元、61,000元,顯非 一般生活之必要程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規定,自應為不免責裁定,且相對人並無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原審所為免責裁定,損害債權人權益甚 鉅,顯非適法,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91、92年間所 經營係與食品相關業務,而於聯鑫電腦、悉科科技刷卡消 費,應非執業必要,並由相對人於電腦遊戲公司數筆支出 顯示,相對人購買電腦相關產品應為遊戲用途,已足構成 浪費致財產減損,可視情節重大不具備免責事由,原裁定 逕為免責之裁定,有重新審視相對人是否免責之必要,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 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總 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 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 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 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 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 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 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 ,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99年9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 99年12月4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嗣於100 年6 月10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9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債權人共計分配 101,39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
(二)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 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 體事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 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 、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判斷債務人之 生活程度是否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
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 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 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 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 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及社會一般 通念等因素,為整體之考量。準此,法院衡量債務人行為 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整體審酌債務人收入、債務人所 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 以判斷。
(三)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惟從各債權人所提歷史消 費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債務累積為91年至94年間之消費及 預借現金,其後即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紀錄,且觀諸相對 人負債原因,多為預借現金,偶有銀樓之刷卡消費紀錄, 相對人主張係營業資金周轉之需求而預借現金或買黃金變 賣現金充當周轉金,參以相對人於94年1 月19日至94年8 月9 日經營「新台東眼鏡行」,並於新台東眼鏡行歇業後 ,即無消費及借貸紀錄,足認相對人產生債務之原因,確 為資金週轉之需求,並未有過度消費或濫買奢侈品之行為 ,且有關電腦遊戲等消費,數額並非過鉅,並非相對人當 時無法負擔之債務,尚難因此認定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之 浪費行為,依照首揭說明,不能據以裁定不予免責。四、從而,原審以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應 免責事由,亦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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