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75號
KSDV,100,抗,275,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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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陳紀方
相 對 人 陳鑫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前所簽發用以保證債務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非有理 ,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借用支票所簽發之保證債務 本票,該本票非但沒有提示日期,亦不得向抗告人提示,今 相對人竟違約定,貿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非有理云 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7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遂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 票17紙在卷可證(見100 司票3765卷第5 至10頁),足認相 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以原 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 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向相對人借用支票所簽發用以保證 債務,且並未填具提示日期,而係相對人自行填寫,然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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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